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4號
TNDV,103,重訴,54,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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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黃麗蘭
      陳佳玲
      謝坤龍
      謝震東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麗蘭謝坤龍間就坐落台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以登記字號佳地字第0七四一二0號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含本院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八三七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被告謝坤龍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佳玲謝震東間就坐落台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建號建物,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以登記字號佳地字第0七七八七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謝震東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確認被告黃麗蘭謝坤龍間就坐落 台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文化段8建號建物,登記 日期民國102年8月6日,登記字號佳地字第074120號,設定 義務人黃麗蘭、權利人謝坤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 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嗣於103年10月3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 認被告黃麗蘭謝坤龍間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文化段8建號建物,登記日期102年8月6日,登記字 號佳地字第074120號,設定義務人黃麗蘭、權利人謝坤龍,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抵押



債權(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837號支付命 令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對原告前開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 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75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建物 於91年間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被告陳佳玲就系爭274地號 土地於96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 之1);就系爭2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6年9月29日以買 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並於102年8月16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2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275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為共同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謝震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8月15日。被告黃麗蘭就系爭27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於9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 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並於102年8月6日以其所有之系 爭2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為共同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謝坤龍,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 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8月4日。惟系爭最限額抵 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
㈡原告代位或基於101年3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 訴請:⒈確認被告黃麗蘭謝坤龍間就系爭275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謝坤龍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⒉確認被告陳佳玲謝震東間就系爭274地號土地、27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謝震東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代位或基於101年3月 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 確認之利益:
⑴原告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否認被告間 有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在:系爭不動產原屬原告所有,於 96、97年間,原告為擔保與被告黃麗蘭間之借貸債權, 而將系爭不動產讓與、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麗蘭陳佳玲黃麗蘭女兒),嗣原告與被告黃麗蘭於101年3月10日 結算債務後,與被告黃麗蘭陳佳玲一同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清償債務及返還擔保品之方式,此部分事



實業經本院101年重訴字第228號判決調查確實,且該案 件審理過程傳訊101年3月10日協談及簽約在場證人黃麗 琴、陳舜仁,證實原告與被告黃麗蘭於101年3月10日結 算債務後,當日與被告黃麗蘭陳佳玲一同簽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債務清償之方式,被告黃麗蘭、陳佳 玲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詎被 告黃麗蘭陳佳玲於簽約完成後,卻不配合辦理過戶, 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黃麗蘭陳佳玲履行契約,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經本 院101年重訴字第238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豈料,被告 黃麗蘭陳佳玲接連分別設定兩個虛偽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謝坤龍謝震東,被告謝坤龍更以虛偽之本票 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2837 號),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16日向本院具 狀聲請對系爭2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強制執行(本 院102年司執字第1186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影響原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權之實現及能否完整 取回擔保品,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確認之利益。
⑵再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 涉及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謝坤龍謝震東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本院之裁判亦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其擔保之債權存否作為可否判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之依據,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依法自得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⑶又被告黃麗蘭陳佳玲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 告謝坤龍謝震東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謝坤龍並持虛偽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及聲請強制執行,意圖使被告黃麗蘭陳佳玲喪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進而使原告無法向被告黃麗蘭、陳佳 玲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 之人,甚且被告謝坤龍謝震東更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優先取得拍賣價金,致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將無法取回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原告亦主張代位被告黃麗 蘭、陳佳玲請求確認被告黃麗蘭謝坤龍間、被告陳佳 玲、謝震東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⑷另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837號支付命令雖已確定,惟 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並無既判力,是系爭支付命 令之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原告之利益,故原告所為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黃麗蘭謝坤龍間就系爭275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 之債權(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837號 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此外,由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可知,確定之支付命令亦得經由確認之訴,確認 其債權不存在。
⑸至被告雖辯稱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債權確定期日前,擔保 內容屬於浮動狀態,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106年8月4日、8月15日,故債權未經結算確 定,原告無確認債權存否之利益云云。惟系爭274地號 土地、系爭2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由本院102年12 月16日102年司執全字第782號函文台南市佳里區地政事 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及由被告謝坤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18646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拍賣中,是被告亦已知悉上開事實,故系爭最高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業經法院查封而告確定,並非如被告所 言,仍為浮動狀態。
⒉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
⑴被告謝坤龍前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志帛公司,被告黃麗蘭謝震東陳佳玲曾參與101年3月10日協商原告與被告 黃麗蘭間債務清償之事宜,故渠等均知悉系爭不動產屬 原告所有,僅係讓與擔保予被告黃麗蘭陳佳玲而已。 嗣被告黃麗蘭陳佳玲不願依照101年3月10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原告 才會訴請被告黃麗蘭陳、佳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又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 關係,且渠等明知原告與被告黃麗蘭陳佳玲間有請求 履行契約之訴訟正在進行,竟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 38號判決原告勝訴後,為使被告黃麗蘭陳佳玲脫免債 務,逕於系爭不動產上虛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意減損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之後被告謝坤龍更以其與被告黃麗 蘭間之虛偽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 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2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強制執 行(本院102年司促字第22837號),企圖使原告無法完 整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刑事偵



查之供詞可證:
黃麗蘭稱:「(為何你在收到判決書後才將上開土地 建物抵押權設定謝坤龍謝震東?)因為他們看到判決 書怕權利會受損,所以才要求我跟陳佳玲將上開土地 建物抵押債權設定給他們(102.11.4警詢筆錄)。」 ②謝坤龍稱:「(黃麗蘭為何將系爭房地抵押設定與你 ?)因為我媽有向我借錢,我知道上開土地建物與我 舅舅在訴訟中,我怕錢拿不回來會影響我的權利,所 以我要求將上開土地建物作債權抵押設定給我。我知 道我媽敗訴。(102.11.2警詢筆錄)。」 ③陳佳玲稱:「(妳為何將上開土地建物抵押債權設定 予謝震東?)因為我在101年5月份在台中市買房子有 跟謝震東借錢230萬元,所以這件土地建物在訴訟時 ,他為了保障他的權益,所以要求我將土地建物抵押 債權設定給他(102.11.2警詢筆錄)。」 ⑵又被告謝坤龍之前在原告工廠任職,每月薪資2萬餘元 ,毫無資力。被告謝震東黃麗蘭結婚後,由黃麗蘭代 其清償債務,謝震東亦係毫無資力之人,則何以資力良 好之被告陳佳玲黃麗蘭反而積欠毫無資力之被告謝震 東、謝坤龍金錢?可證被告係因不想將擔保品返還語原 告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主張抵押債務及虛偽設 定抵押權登記。
⑶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既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黃麗蘭謝坤龍間、被告陳佳玲謝震東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被告黃麗蘭謝坤龍、被告陳佳玲謝震東向台南市 佳里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
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⑴被告黃麗蘭謝坤龍間並無消費借貸(如被證二:本院 卷㈠第59-61頁、附表二:本院卷㈠第233-236頁)之法 律關係存在:
①被證二之匯款資料均係於本院101年重訴字第238號判 決被告黃麗蘭陳佳玲敗訴後,由被告謝坤龍陸續匯 款予被告黃麗蘭,故該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被告為規 避應將系爭不動產擔保品返予還原告所為之虛偽資金 流向。
②被告黃麗蘭謝坤龍雖提出附表二付款簽收簿主張渠 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
原告否認附表二付款簽收簿內容之真正。附表二編



號8、13、14、16之支票為原告經營之志帛公司向 客戶收取貨款之票據,持之向被告黃麗蘭調現;編 號19之支票為長安養老院院長許擇良簽發交付志帛 公司之貨款票據,志帛公司持之向被告黃麗蘭調現 ;編號4、5之支票為塩行餐飲負責人洪蔡月雪簽發 交付志帛公司之票據,核均與被告謝坤龍毫無關連 ,易言之,原告並未向被告謝坤龍借貸,亦未曾交 付被告謝坤龍任何志帛公司之客票,原告向被告黃 麗蘭以志帛公司之客票調現後,被告黃麗蘭要將票 據存入何人帳戶託收,與原告無關。至編號10之支 票經銀行函覆查無資料,編號22之票據,原告否認 為被告黃麗蘭持票向被告謝坤龍調現金之票據。 被告雖辯稱附表二付款簽收簿編號8、13、14、16 之支票,為被告謝坤龍經營之罡昇有限公司(下稱 罡昇公司)收取金德物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德 公司)之貨款支票而借予被告黃麗蘭云云,惟除參 考謝坤龍於刑案證詞外,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8 37號支付命令債權發生之原因為匯款,並非票據債 務,且被告謝坤龍自98年7月起至101年2月止在志 帛公司擔任學徒,其僅是掛名罡昇有限公司(下稱 罡昇公司)之負責人,根本無權處理罡昇公司之任 何事務,如何能將罡昇公司之客票借貸予被告黃麗 蘭?
③另被告提出被證九本票、被證十支付命令,主張渠等 間確實存有3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惟:
被告黃麗蘭謝坤龍就兩人間債權金額、發生原因 、證明債權存在所簽發之300萬元本票之時間及原 因,說法均不同,顯然渠等間之債權為臨訟編造。 被告謝坤龍稱:開立300萬元本票與設定抵押權都 是102年8月的事,300萬元本票是指匯款300萬元部 分等語,惟系爭30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1年10 月17日,故被告謝坤龍之說詞與被告黃麗蘭陳述明 顯出入,足證渠等間並無債權存在,應係臨訟簽發 系爭300萬元本票主張虛偽債權。
被告黃麗蘭謝坤龍以虛偽債權,由被告黃麗蘭簽 發被證九之本票,再由被告謝坤龍向本院聲請核發 被證十之支付命令,然原告否認本票及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之真正,蓋被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原 因為被告謝坤龍交付附表二志帛公司及金德公司之 票據借貸予被告黃麗蘭,惟原告未曾交付附表二志



帛公司之票據予被告謝坤龍,原告向被告黃麗蘭以 志帛公司之客票調現後,其要將志帛公司票據借用 何人帳戶兌現,原告無法管理,且原告亦否認金德 公司之票據為罡昇公司之客票。
④被證八99年至100年間謝坤龍/領現金對照明細、被證 十一發票、被證十二託收票據記錄,均與本案被告主 張之債權無關,請求無須審酌。
⑤被證十三明細表及罡昇公司帳戶內資金流向,亦無法 證明被告黃麗蘭謝坤龍間之借貸:
觀以罡昇公司帳戶提領款之金額、日期,與票據金 額、日期都不相同,實難認定兩者間之關連。
又被告謝坤龍以自己經營之罡昇公司之貨款或客票 借貸予被告黃麗蘭多年,金額累積龐大(被告謝坤 龍、黃麗蘭2人稱有600萬元),惟據被告謝坤龍稱 其這幾年之年收入僅有10萬元至15萬元,平常缺錢 會向謝震東拿,1次大概5-6萬元等語,足證被告謝 坤龍並無資力借貸被告黃麗蘭600萬元,且被告謝 坤龍既年收僅10萬元至15萬元,平日尚需向他人借 貸5-6萬元,豈有能力借貸被告黃麗蘭600餘萬元? 且在被告黃麗蘭未歸還分文下,卻仍願意繼續借貸 予被告黃麗蘭?另罡昇公司年收入僅1、200萬元, 顯然財務不佳,被告謝坤龍竟在99-100年間將罡昇 公司之貨款客票直接借貸予被告黃麗蘭45萬9200元 ,幾乎將公司年收入之20-50%借貸予被告黃麗蘭, 且歷經多年還可不予催討,實難令人置信。
被告黃麗蘭謝坤龍稱:黃麗蘭謝坤龍借貸,謝 坤龍將罡昇公司收取之貨款客票借貸予黃麗蘭,則 黃麗蘭應為罡昇公司債務人,然罡昇公司94-100年 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對黃麗蘭之債 權,顯示罡昇公司收取之客票在黃麗蘭之帳戶兌現 ,並不等於被告謝坤龍將該票據借貸被告黃麗蘭。 此外,由被告提出被證十二託收紀錄稱:被告謝坤 龍之帳戶最近仍繼續託收金德公司之支票等語,更 可推知被告是習於將罡昇公司收取之客票,在私人 帳戶託收兌現而已。
⑵被告陳佳玲謝震東間無消費借貸(如附表一:本院卷 ㈠第218-220頁)之法律關係存在:
①被告辯稱附表一付款簽收簿所示之票據是被告謝震東 自客戶處取得之貨款客票,惟原告否認附表一付款簽 收簿內容之真正:




編號1、2為原告經營之志帛公司簽發向被告黃麗蘭 調現之票據,被告黃麗蘭僅是借用被告陳佳玲之帳 戶兌現而已。原告之志帛公司與被告謝震東間並無 任何買賣貨物情形,被告稱上開票據是被告謝震東 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客票,荒謬至極。
編號4、10、11、13之票據發票人為原告之配偶蘇 美櫻,該票據為蘇美櫻簽發向被告黃麗蘭調現之票 據,被告謝震東蘇美櫻並無任何商業往來,故原 告否認蘇美櫻簽發之票據,是被告謝震東蘇美櫻 收取貨款之客票。
其餘編號5、6、7、8、9、12等票據,係志帛公司 向客戶收取之客票,與被告謝震東毫無關聯,並由 志帛公司持向被告黃麗蘭調現之票據,被告黃麗蘭 借用被告陳佳玲之帳戶兌現而已。
至編號3之票據,該票據帳號026079為蘇美櫻之支 票帳號,惟該票據號碼應為IM0000000,但被告記 錄票據號碼0000000號,應為錯誤。該票據兌現帳 戶為被告謝震東,然被告陳佳玲卻提出簽收票據記 錄,此非但無法證明被告陳佳玲向被告謝震東借款 ,更可說明被告臨訟製作虛偽借貸資料。
②原告從未向被告陳佳玲借貸,原告係向被告黃麗蘭借 貸,被告黃麗蘭以被告陳佳玲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而已。至被告陳佳玲是否曾向其胞姊陳佳 珍或被告黃麗蘭借貸,與本案無關,被證十四、十五 應無須審酌。
③原告亦否認向被告謝震東借貸,亦從未交付志帛公司 之票據予被告謝震東借貸。原告係向被告黃麗蘭借貸 ,而被告黃麗蘭收受志帛公司之票據後要以何人帳戶 兌現,原告無從管理。另被證十六託收簿之票據與本 案無關,應無須審酌。被證十九明細表及存摺明細, 與票據金額日期均不相同,出入頗大,實無法看出兩 者有何關連。
④被告陳佳玲謝震東於刑事偵查時與本案訴訟中陳述 ,借貸之時間原因金額,差異頗多,包括被告陳佳玲謝震東間借貸時間(101年5月購屋時或100年間交 付客票時)、交付借款方式(現金100萬元匯款或交 付客票共217萬多元)、借貸原因(購屋或其他)及 借貸金額(230萬元或217萬多)等,2人陳述變化多 端,前後矛盾,顯然渠等間並無借貸之事實。此外, 由被證十八,被告黃麗蘭匯款100萬元與被告陳佳玲



購屋,益證被告陳佳玲謝震東間債權虛偽之事實。 ⑶原告與被告謝震東間並無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附表一付款簽收簿(本院卷㈠第218-220頁) 所示之票據,並非為原告為償還與被告謝震東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而交付予被告黃麗蘭,再由黃麗蘭交付予謝 震東:
①原告否認與被告謝震東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原告與被 告黃麗蘭間有多件訴訟,全因原告與被告黃麗蘭間借 貸關係引起,原告未曾向被告謝震東借貸,被告謝震 東也無資力可借貸原告。
②附表一付款簽收簿所示之票據為原告持之向被告黃麗 蘭借貸而交付,並非原告為清償被告謝震東債務而交 付予被告黃麗蘭,再由被告黃麗蘭交付予被告謝震東 :被告先陳述附表一付款簽收簿所示之票據為被告謝 震東自客戶取得之貨款客票,事後查得該票據均為志 帛公司之客票,並非被告謝震東之客票,才隨即改口 稱該票據是原付予被告黃麗蘭,再由被告黃麗蘭贈與 被告謝震東,其後,被告再改稱原告向被告謝震東借 貸,並交付被告黃麗蘭附表一付款簽收簿所示之票據 清償債務。是以,被告說詞一變再變,非但矛盾且毫 無依據。
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既係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是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 效,原告自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麗蘭陳佳玲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坤龍謝震東塗銷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退步言,縱本院認為被告間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詳如下述),而 被告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務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故 原告亦主張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麗蘭陳佳玲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坤龍謝震東塗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被告明知系爭 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僅提供予被告黃麗蘭作為借款之擔保 ,然渠等卻於擔保品上設定虛偽抵押債務,減損擔保品價值 ,損害原告之權益,是被告應依民法184條、185條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
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
⒈被告謝坤龍於102年12月16日向本院具狀,對系爭275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均為2/3)及未辦保存登記增 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118646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年12月19日函文台南市 佳里區地政事務所、謝坤龍謝震東,辦理上開不動產之 查封登記。
⒉原告就系爭274地號土地、系爭2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聲 請假處分,台南市佳里區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16日收 受本院102年司執全字第782號函,辦理上開不動產之假處 分登記,且原告已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其上亦有假 處分登記之記載,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謝坤龍謝震東均已知悉系爭抵押物經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 ⒊被告謝坤龍謝震東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經執 行法院函文通知兩人為查封登記,或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辦 理假處分登記,是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被告謝坤龍謝震東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確定。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黃麗蘭謝坤龍間就坐落台南市○里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登記日期102年8月6日 ,登記字號佳地字第074120號,設定義務人黃麗蘭、權利 人謝坤龍,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其擔保之抵押債權(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22837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謝坤龍應將台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8建號建物,登記日期102年8月6日,登記字號佳地字 第074120號,設定義務人黃麗蘭、權利人謝坤龍,擔保債 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陳佳玲謝震東間就坐落台南市○里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登記字號佳地字 第077870號,設定義務人陳佳玲、權利人謝震東,擔保債 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抵押債權 不存在。
⒋被告謝震東應將台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登記字號佳地字第077870號,設定 義務人陳佳玲、權利人謝震東,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 無確認利益:
⒈原告與被告黃麗蘭陳佳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存有讓與 擔保之法律關係,是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⑴原告因長期向被告黃麗蘭陳佳玲調借款項週轉,積欠 鉅額款項無力清償,故於96至97年間由原告及其配偶蘇 美櫻分3次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系爭2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號建物、同段65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共計4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 黃麗蘭陳佳玲名下,此為真正之買賣,並非讓與擔保 ,嗣原告於101年3月10日才又以「買賣」之方式欲買回 其中之部分不動產即系爭2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系爭27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⑵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讓與擔保之書面約定、還款期日 、利息約定及讓與擔保之範圍為何,何來主張讓與擔保 ?又為何96至97年間買賣之標的,其中之一部分不動產 屬於買賣,另一部分不動產則又屬於讓與擔保?若被告 黃麗蘭陳佳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基於與 原告間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又為何要與被告黃 麗蘭、陳佳玲於101年3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買回系爭不動產?是以,從原告上開種種均可證明本件 系爭不動產根本無讓與擔保之情形。
⑶被告陳佳玲於96至97年間所取得之系爭27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其中應有部分1/4經原告於101年3月10日簽 約買回,原告即就此部分主張是讓與擔保,但其餘部分 不買回之持分卻仍主張是真正買賣,如此主張豈合乎常 理?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讓與擔保之原因關係而移 轉登記於被告黃麗蘭陳佳玲名下云云,並以本院101 年重訴字第228號判決為依據。然原告並非本院101年重 訴字第228號判決之當事人,而該判決係針對被告黃麗 蘭主張遷讓房屋事件所為之判決,其判決理由雖有提到 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讓與擔保之情形,然此亦僅屬判決理 由之認定,並無既判力。況兩造針對系爭不動產是否有 讓與擔保之情形,尚在101年重訴字第238號判決之上訴 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案件 中列為兩造之爭點,目前仍在進行攻擊防禦,故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人云云,當無理由。 ⒉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逕行提起本件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當無確認利益,且其請求權基礎係 主張民法242條之代位權及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更與確認抵押債權設定登記之確認利益無關。況最 高限額抵押權在債權確定期日之前,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 內容均屬浮動狀態(也有可能擔保債權金額為零),是被 告黃麗蘭謝坤龍間、被告陳佳玲謝震東間所設定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4 日、106年8月15日,距今均仍有長達3年之久,故上開債 權既屬浮動而未經結算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 無確認之利益可言。
⒊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麗蘭、陳佳 玲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自享有 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利,而原告雖起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 在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縱不存在,對於被告黃麗蘭陳佳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之法律上地位仍無影響,原告亦不因而享有特定之權利 或免除特定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即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⒋至原告雖又主張基於其與被告黃麗蘭陳佳玲間101年3月 10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亦得本於自 己之法律上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不存在等語。然依系爭101年3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1條之規定:「乙方(即被告黃麗蘭陳佳玲)如有違 約時,除退還已收價款全數外,願另支付同額金額之違約 金與甲方(即原告)。而甲方如有違約時,所支付與乙方 之價款,由乙方沒收之,並將買賣標的物歸還乙方。同時 違約之一方自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本契約並不經催告 而解除之。」故乙方(即被告黃麗蘭陳佳玲)依該契約 負有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供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之義務,然被告黃麗蘭陳佳玲因對系爭契約 涉有糾紛,故而均未履行上開義務,核其行為顯已違反上 開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規定,該契約已因被告 之違約而不經催告解除之,故原告至多僅能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但並無理由請求履行契約要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無從成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故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對 於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並無生影響,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當無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屬被告黃麗蘭謝坤龍間、 被告陳佳玲謝震東間之意思合致下所為之設定登記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乃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乙事,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證明,自應受敗訴之判 決。本件原告僅以「資力良好之被告黃麗蘭陳佳玲實無 理由積欠毫無資力之被告謝坤龍謝震東金錢」為由,而 認為被告係因不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僅係憑空揣測,況被告謝震東為罡 昇公司之前董事長,被告謝坤龍為罡昇公司之現任董事長 ,並非如原告所說無資力之人,是被告黃麗蘭陳佳玲自 有可能向被告謝坤龍謝震東借款。
⒉更進步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只要基於一定之法律 關係即可設定,並非以已發生原因債權為要件,當不得僅 以原告片面推論之詞,率而主張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⑴民法之普通抵押權,係就已發生之債權,對於債務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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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罡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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