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侯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侯財福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財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里○○○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侯惠美(民國56年8月2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里○○○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財福之監護人。
指定侯進春(民國58年11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里○○○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財福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惠美(民國56年8 月21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侯財福(男,31年3 月1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侯財福因 於103年4月15日罹患梗塞型中風合併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侯財福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侯財福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侯財福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侯財福為輔助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於103年5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12 月24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
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侯財福,侯財福回答:「(姓名 ?)無(臺語)。」、「(請抬起你的右手,你有幾隻手指 ?)(用左手抬起右手後放下,左手張指)無(臺語)。」 等語。又鑑定醫師對侯財福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 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完全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 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 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 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3年12月24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侯財福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即有為監護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㈢侯財福之配偶侯陳阿葉已死亡,侯財福之最近親屬有長子侯 進丁、次子侯進和、長女即聲請人侯惠美及三子侯進春等人 ,聲請人主張侯進丁及侯進和目前均居住在大陸,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侯財福之長女,彼此關係親近,且其亦願意擔任侯 財福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侯財福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侯財福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侯 財福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 侯進春係侯財福之三子,衡情應會本於侯財福之最佳利益, 與聲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指定侯進春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