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議價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84號
TNDV,103,訴,984,201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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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郭香妙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邦鎮
被   告 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童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議價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 (下稱永康國中)間請求土地徵收事件,前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以其屬私法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為由,裁定移送至 本院(案號: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對其不服提起抗 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案號:103 年度裁字第740號),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 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價購或經 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 申請徵收。是協議價購程序應屬公法徵收程序之先行程序, 如有爭議,應屬私權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7 月21日劃為永康國中用地,乃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要 求被告依市價購買系爭土地,核屬私法上之爭議,自應由普 通法院審理,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定本件兩造之爭議 屬私法爭議而裁定移送至本院,已如上述。是本院就本件爭 議應得加以審理,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非屬本院得審理之範 圍云云,並無足採,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61.21平方公尺前於67年編 列為學校用地,應要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漏未徵收。原告曾



於101年與被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聯繫,被告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表示被告永康國中占用之土地之所有人都有拿徵收費, 僅原告未領取徵收費,系爭土地已被編列為被告永康國中校 地,被告永康國中不去使用,亦不改變系爭土地被編列為被 告永康國中校地之事實,協議價購之約定要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10、11條有載明所需用地者必須選擇對人民最小的方式, 應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用其他方式,如果協議不成, 才得依法徵收,本件非請求徵收,而係請求協議價購,原告 所提文賢國中之案例為地主提出陳情後,即由學校與教育局 共同開會協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市價購買原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協議價購之約定,被告認原告無權利要求被告共同 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另案價購案例,最後還是用徵 收過程辦理,並非協議價購,至於原告所述徵收部分應是屬 於公法關係,並非屬於私法關係,再者人民確實沒有權利請 求政府徵收土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61.21 平方公尺土地於92年10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係永康段312-28地號土 地,其分割自同段312-5地號土地,其地目編列為「道」 係源於312-5地號土地於51年12月26日辦理地目變更為「 道」地目,又系爭土地自67年7月21日「高速公路永康交 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核定案」發布實施起,劃設為「學校 用地」迄今。
⒉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圍牆內外交界,其中 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後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05(A)部 分面積147.1平方公尺係為道路(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 中正路交岔路口),編號205(B)部分面積14.11平方公 尺為被告永康國中學校使用。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請求被告共同依市價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61.21平方公尺前於67年編列



為學校用地,應要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漏未徵收云云,惟其 又主張本件不是要請求徵收,而是要請求協議價購,並自陳 伊之前向行政法院提徵收時,法院問伊要就徵收或協議價購 中擇一,伊後來選擇用協議價購,所以才會移到民事法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4頁背面),復經本院核閱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土地徵收卷宗無誤(見該 案卷第73頁),是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應為公法之徵收程序, 而係主張被告應為協議價購,其性質上為私權關係,自應回 歸協議價購之契約關係論處。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101年與被告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聯繫,被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表示被告永康國中 占用之土地之所有人都有拿徵收費,僅原告未領取徵收費, 系爭土地已被編列為被告永康國中校地,被告永康國中不去 使用,亦不改變系爭土地被編列為被告永康國中校地之事實 ,被告應依約協議價購,另文賢國中有案例為地主提出陳情 後,即由學校與教育局共同開會協議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臺南縣政府函、臺南市政府函 、臺南市文賢國民中學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頁、第4 3-52頁、第117-120頁),惟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協議價購 之約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 合意。經查:
⒈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 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 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前項協 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 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 機關。」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足見兩造間如已達成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合 意,則應有協議之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然本件原 告並未提出兩造已有協議之書面,尚難以系爭土地有被編 列為被告永康國中校地即認兩造間已有協議價購系爭土地 之合意。
⒉再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臺南市政府有關系 爭土地最初編列為「學校用地」之依據及原因,經其回覆 :系爭土地自67年7月21日「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 定區計畫核定案」發布實施起,劃設為「學校用地」迄今 ;又系爭土地係臺灣省政府辦理「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



近特定區計畫核定案」劃設為國中用地(文中2,現永康 國中),並於67年7月21日公告發布,自該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迄今,共辦理3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均係維持原土 地使用,其最初劃為國中用地之依據及原因,按上開「核 定案」計畫書略載:「…本特定區計畫除將現有永康國中 予以保留擴大…」等語,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3年10月2 2日所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地籍圖、計畫圖、 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27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計畫書掃描檔、計畫圖等可稽(見本院卷第70-75頁 、第78-80頁),依其檢附之全部資料,均無兩造就系爭 土地有進行協議價購程序之任何資料,遑論已有達成協議 價購之合意,故亦難以此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⒊又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 測結果,系爭土地位在被告永康國中圍牆內外交界,其中 如附圖編號205(A)部分面積147.1平方公尺係為道路(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編號205(B )部分面積14.11平方公尺為被告永康國中學校使用,有 本院103年10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及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84-87頁、第104-1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告永康國中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4.11平方公 尺,佔系爭土地總面積161.21平方公尺僅約百分之8,且 係其占用位置又係在被告永康國中圍牆交界處較偏僻之位 置,反之,系爭土地其中高達147.10平方公尺之大部分面 積則係位處被告永康國中圍牆外之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 中正路交岔路口而作為道路使用,若兩造間已有協議價購 系爭土地之合意,則被告永康國中焉會棄已有協議價購之 系爭土地不使用,反以圍牆隔絕之?此與常情已屬有違; 參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12-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 測前之地號係永康段312-28地號土地,而312-5地號土地 於50年11月16日辦理登記時,土地地目編定為「畑」,嗣 因地目變更於51年12月26日登記地目為「道」,重測前31 2-28地號土地分割自312-5地號土地後,於77年1月22日即 編列地目為「道」,係源於312-5地號土地於51年12月26 日辦理地目變更為「道」地目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2日所地用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公務用土地謄本3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3年11月10日所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臺灣省 地目等則調整辦法39年版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88-9 1頁、第94-100頁),足見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之地號



早於51年12月26日即已變更地目為「道」,即系爭土地早 年大部分即係作為道路使用,亦核與上開勘測情形相符, 益足證明上開使用情形確已存在多年。
⒋至原告所提另案文賢國中有案例為地主提出陳情後,即由 學校與教育局共同開會協議云云,與本件兩造間有無協議 價購系爭土地之合意並無何關連,併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 合意,其主張被告應依約協議價購云云,並無依據。 ㈢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協議價購, 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即協議價購程序 乃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達成協議價購條件,由需 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土地價購契約,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取得土地,並給付價購金,換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 11條所規定之協議價購,僅係需用土地人所能為之行政事實 行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因此取得據以請求需用土地人或核 准徵收權限之行政機關協議價購之私法請求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市價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核無所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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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