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31號
TNDV,103,訴,53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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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青山蘭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青山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靜雯律師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喻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由許能舜變更為張孟喻,並由張孟喻聲明承受訴訟, 有原告提出之許能舜辭職函、被告公司第2屆第21次臨時董 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青山蘭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青山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3年1月2日更名)於98 年8月26日向被告承租面積為4018平方公尺,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編號279號之溫室(下稱系爭溫室) ,並簽訂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標準溫室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依約租期自98年8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止,伊每年應給付被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89萬元,以2個 月1期315,000元之支票支付,被告則應將系爭溫室交予伊使 用,至伊申請承租時所交付之申請保證金90萬元,則因伊於 98年10月25日完成進駐等相關程序,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 發溫室進駐證明,伊所給付之申請保證金依約已逕轉作承租 保證金,被告則應於租賃期屆滿抵付欠繳租金、管理費、賠 償金等伊其他應付費用後無息退還。而伊已於98年8月3日給 付上開申請(承租)保證金90萬元予被告,且於租賃期間皆 按時繳納租金及管理費,並遵守租約無違反之情事,並於租 賃期間終止後,將溫室返還予被告,經被告檢查後亦無破壞 情況。被告於兩造租約終止後,屢經催討,均拒不返還上開 承租保證金等情,爰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款之約定 ,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已約定: 「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將承租溫 室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 賃權轉讓於他人。」,依同條第3項第5款亦已約明:「若出 現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予終止本租賃契約收回溫室,並 沒收乙方之承租保證金,如因此致生損害,乙方並應負賠償 責任。⒌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承租溫室全部或一部分轉租 、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者 。」,而原告向伊承租系爭溫室後,卻於租期存續期間將系 爭溫室私下提供給訴外人龍鼎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鼎公司)使用,直至租期屆滿時仍繼續讓龍鼎公司占有使 用該溫室,屢經催討,原告均拒不與伊辦理溫室點交返還, 而系爭溫室至今仍由龍鼎公司占有使用中,自無法返還原告 承租保證金,反而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之約 定,請求原告每月向伊支付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原告遷 出並自行回復原狀之日為止。且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 第3項第5款之約定,於103年5月26日以民事答辯狀之繕本送 達作為沒收原告承租保證金9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於法院開 庭時重申其拒絕返還之依據,是伊自無返還原告承租保證金 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26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溫室,並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依約租期自98年8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其每年應給付被告租金189萬元,以二個月一期315,0 00元之支票支付,被告則應將系爭溫室交予其使用,至其申 請承租時所交付之申請保證金90萬元,則因其於98年10月25 日完成進駐等相關程序,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溫室進駐 證明,所給付之申請保證金依約已逕轉作承租保證金,被告 則應於租賃期屆滿抵付欠繳租金、管理費、賠償金等伊其他 應付費用後無息退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收 據、青山蘭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正。
五、而原告所主張:其於租用系爭溫室期間均按時繳納租金及管 理費,並遵守租約無違反之情事,且於租賃期間終止後,已 將溫室返還予被告,經被告檢查後亦無破壞情事等情,業為 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辯:原告向其承租系爭溫室後,未經 其同意即於租期存續期間將系爭溫室私下提供給訴外人龍鼎 公司使用,直至租期屆滿時仍繼續讓龍鼎公司占有使用該溫 室,屢經催告原告點交系爭溫室,原告均置之不理,而系爭



溫室至今仍由龍鼎公司占有使用中,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 5條第2項之約定一節,則據被告提出其公司102年11月12日 台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1日台蘭法字第000 0000000號函、103年1月23日台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03年4月23日中和郵局287號存證信函、103年3月17日台蘭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核與證人即龍鼎公司負責人李一 道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龍鼎公司在102年10月份前均未曾與 被告公司接觸,該公司係於101年9月向原告租用系爭溫室興 建設備並使用至今,於102年12月前之租金均給付予原告, 其知悉系爭溫室係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但不知悉轉租予龍鼎 公司是否曾獲得被告同意等語,及證人即龍鼎公司財務長施 俊廷所證:「(故你們是有跟原告租279號溫室?)一開始 我們是委託原告幫我們照顧苗株,後來我沒有處理這件事情 ,只要他們請款我們就付款,只要有相關憑證,站在財務的 立場我們就付。」、「(付款都是放在何項目?)原告開出 來的是租金收入,故是放在租金收入,並不是放在代工費用 部分。」、「(龍鼎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底 前就已經開始使用279號溫室?)是。」等語均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李一道所提出原告所開立予龍鼎公司自101年10月 起至102年12月止之租金發票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於系爭租 賃契約屆滿前一年多,即已將系爭溫室轉租予龍鼎公司使用 。
六、而原告雖又陳稱:以證人李一道、施俊廷所證,被告為管理 系爭溫室之機關,自應知悉系爭溫室於租約到期前即已交由 龍鼎公司使用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行政管理主任詹雅 嵋證述稱,被告於102年7月知悉龍鼎公司使用系爭溫室後, 因主管表示栽種蘭花是辛苦的事情,若合約到期原告與龍鼎 公司都有搬出去,公司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可知被告 早就知悉原告將系爭溫室轉租予龍鼎公司,且同意原告轉租 ,事後還向龍鼎公司接洽後續承租事宜,故被告既同意原告 將系爭溫室轉租予龍鼎公司,即無法再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5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沒收其承租保證金云云。然查: ㈠證人李一道、施俊廷所證:被告為系爭溫室之管理機關,應 該早就知道原告將系爭溫室轉租予龍鼎公司一事云云,業為 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李一道與施俊廷之前揭證詞內容,均非 其二人所實際經歷,顯屬臆測之詞外,又證人施俊廷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你(即龍鼎公司)在園區中請其他公司代 工的事情多不多?〉很多?」、「〈如何確認被告會(否) 認為你們只是代工而不是轉租該溫室?〉我不確定,但我的 依據是認為如果被告不知道的話為何今年1、2月會問我們要



不要租。」等語,足見被告所管理之園區內,承租人向被告 承租溫室後卻為他人代工之情形甚為常見,不一定能知悉有 無轉租之情形發生,且原告既已自承於系爭租賃契約快到期 前曾介紹龍鼎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溫室,證人施俊廷推論被 告詢問龍鼎公司是否承租系爭溫室,係因早就知悉龍鼎公司 向原告轉租之事一節,自無足採。
㈡至證人詹雅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7月知悉原 告將系爭溫室轉租龍鼎公司後,被告公司考量廠商栽植蘭花 不易,若原告及龍鼎公司於租賃契約期滿後均搬出,即睜一 隻眼閉一隻眼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知悉」,並不等同 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 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 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76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知悉原告違約轉租且不欲續租系爭溫室 之事後,雖因慮及廠商栽種蘭花不易,未立即就原告違約為 處理。但被告除未明示同意原告將系爭溫室轉租外,且仍於 102年9月間公告開放系爭溫室予有意承租者登記,並在龍鼎 公司取得並放棄租賃登記權後,於102年11月15日改與有第 二順位租賃登記權之訴外人牛記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牛記公司)預先簽訂租賃契約,欲將系爭溫室於103年1月 起出租予牛記公司等情,有被告提出與牛記公司之標準溫室 租賃契約及被告公司網頁公告列印資料為證。則龍鼎公司原 登記取得第一順位承租權既係被告依其一般徵選承租人之方 式為之,即難以此據為認定被告原讓龍鼎公司取得租賃承租 權,即有同意原告轉租系爭溫室之意。且被告與龍鼎公司間 自始均未曾簽訂租賃契約,亦未曾成立租賃關係一情,業據 證人李一道及施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 相同,而被告曾於龍鼎公司給付103年1至2月份使用系爭溫 室之費用時,雖曾交付項目為「租金收入」之發票予龍鼎公 司,但該費用既因雙方無租賃關係而實際非租金,且被告當 時已將系爭溫室出租予牛記公司,則被告辯稱:其向龍鼎公 司收取該費用,實際上為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性質,即堪 採信,則被告向龍鼎公司收取上開費用既係基於收取賠償金 之性質,自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同意原告轉租系爭溫室 與龍鼎公司之意。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舉動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原告轉租系爭溫室之效果意思,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原告轉租系爭溫室之事後,已同意原 告轉租之事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七、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款曾分別 約明:「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不得將 承租溫室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者,甲 方得予終止本租賃契約收回溫室,並沒收乙方之承租保證金 ,如因此致生損害,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⒌乙方未經甲方 同意,將承租溫室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 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而原告於98年8月31日承租系 爭溫室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曾未經被告同意,於101年 10月間將系爭溫室轉租予龍鼎公司使用至今等情,前已敘明 。則被告依據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上開約定,以103年5月26 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及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主張沒收承租 保證金90萬元之意,即屬有據。而本件承租保證金既經被告 依約沒收,自無再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返還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項「承租保證金於租賃期屆 滿抵付欠繳租金、管理費、賠償金等其他乙方應付之費用後 ,無息退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承租保證金90萬元, 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承租系爭溫室所交付予被告之承租保證金, 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有未經被告同意將溫室轉租與龍鼎公司之 事實,業經被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第5 款約定沒收,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承租保證金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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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山蘭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鼎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山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牛記蘭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