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7號
TNDV,103,訴,267,201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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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陳健群
      侯文主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謝昀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文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東南地所測字七八字第0二九二00~0二九三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分別坐落臺南市東區新東段四六0之二三、四六0之二四、四六0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東南地所測字七八字第0二九四00~0二九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健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元。
被告侯文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元。
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健群侯文主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負擔百分之一、百分之二十三、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健群侯文主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貳元、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參拾元、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陳健群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4月24日東南地所測字78字第029200~ 02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 6平方公尺之建物(遮雨棚及廣告招牌)(下稱附圖一所示 編號A之地上物)折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2、被 告侯文主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 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6.55平方公尺之建物(遮雨棚及 廣告招牌)(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折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3、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0-23、460-24、460-25地號 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4日東南地所測 字78字第029400~02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廣告招牌)(下稱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 告。4、被告陳健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2元。5、被告侯文主應給付原告30,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17元。6、被告統一超商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1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第4項聲明為:被告陳健群應給 付原告21,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6月



17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元(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因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健群侯文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2-4、2-6、460-23、460-24、460-25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2-4地號等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3人未經原告 同意即占用上開土地,並在土地上搭建石棉瓦或鐵皮遮雨 棚及廣告招牌等地上物,其中被告陳健群占用系爭2-4地 號土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被告侯文主占 用系爭2-6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 ;被告統一超商占用系爭460-23、460-24、460-25地號土 地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惟被告3人占 用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正當合法之權源,顯屬無權占有並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3人將系爭2-4地號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二)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3人並 非系爭2-4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占用土地之合法 權源,其等占用系爭2-4地號等土地,顯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損害,自屬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 人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 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計 算被告3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如下:
1、被告陳健群部分:
系爭2-4地號土地於98年之申報地價為8,000元/平方公尺 ,99年至101年為7,789元/平方公尺,102年為7,998.5/平 方公尺,則被告陳健群占地5年間所受不當得利為21,493 元【計算式:(7,998.5元/㎡×5.46㎡×10%×l)+(7, 789元/㎡×5.46㎡×10%×3)+(8,000元/㎡×5.46㎡× 10%×1)=21,493元;元以下4捨5入】。另其自103年2月 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12元【計 算式:21,493÷5÷365=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被告侯文主部分:
系爭2-6地號土地於98年之申報地價為8,000元/平方公尺 ,99年至101年為7,789元/平方公尺,102年為7,998.5/平



方公尺,則被告侯文主占地5年間所受不當得利為30,902 元【計算式:(7,998.5元/㎡×7.85㎡×10%×l)+(7, 789元/㎡×7.85㎡×10%×3)+(8,000元/㎡×7.85㎡× 10%×1)=30,902元;元以下4捨5入】。另其自103年2月 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17元【計 算式:30,902÷5÷365=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3、統一超商部分:
系爭460-23、460-24、460-25地號土地自98年至102年之 申報地價為8,400元/平方公尺,則被告統一超商占地5年 間所受不當得利為75,600元【計算式:8,400元/㎡×(5 +6+7)㎡×10%×5=75,600元】。另其自103年2月1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日應給付原告41元【計算式 :75,600÷5÷365=4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陳健群侯文主、統一超商應分別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並將其等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暨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予原告。並聲明:1 、被告陳健群應將坐落系爭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之地上物折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2、被 告侯文主應將坐落系爭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之地上物折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3、被告 統一超商應將坐落系爭460-23、460-24、460-2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交還原告。4、被告陳健群應給付原告21,4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12元。5、被告侯文主應給付原告30,9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17元。6、被告統一超商應給付原告7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41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健群侯文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統一超商則以:
1、其所設之廣告招牌位於系爭460-23、460-24、460-25地號 土地上方一、二樓間,系爭460-23、460-24、460-25地號



土地不僅面積狹小,地目亦為道路用地,原告對上開土地 之利用,僅限於供公眾使用,因此被告之廣告招牌,並未 影響原告於有利益之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73 條規定,原告不得排除之。又上開土地僅為不特定公眾人 、車通行所必要之道路,無法為建築或其他使用,原告行 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
2、依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說明,請求人得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告基於經營祥發門市之目的, 租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00○000號房屋開 設門市,並給付相當之租金,租金已含有租用建築物外牆 設置廣告招牌之對價,故被告並未因該廣告招牌之設置而 受有利益,受有利益者,為出租房屋供被告經營門市及設 置廣告招牌之建築物所有人,原告不應對被告主張不當得 利。衡諸該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已無其他利用方式,原告 無從證明系爭460-23、460-24、460-25地號土地因被告之 廣告招牌而有所損害,故原告應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 3、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外之廣告招牌,是被告於100 年7月1日承租後始設置,即便被告廣告招牌確有占用系爭 460-23地號土地之情事,亦應自該日起算不當得利金額, 方符法制。衡諸系爭460-23、460-24、460-25地號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已無其他利用方式,即使承租亦無商業價值 ,請求本院酌減據以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之週 年利率至百分之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4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健群 於103年6月17日(含該日)前占用系爭2-4地號土地搭建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被告侯文主占用系爭2-6地 號土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被告統一超 商占用系爭460-23、460-24、460-25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91 頁、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為被告統一超商所不爭 執,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0頁至第119頁),而被告陳健群侯文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1、被告侯文主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2-6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被告統一超商所有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60-2 3、460-24、460-25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乙節,已如前述 ,又被告侯文主、統一超商並未提出其等係有正當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是以,被告侯文主、統一超商既無占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 侯文主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統一超商拆 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其等並應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2、另被告統一超商雖辯稱:其設置之廣告招牌並未影響原告 於有利益之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73條規定, 原告不得排除之,原告行使所有權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 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 第765條、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原告本於所有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60-23、46 0-24、460-25地號土地,例如設置其他地上物,抑或出租 他人收取租金受益,然因被告統一超商無權占用之行為,



致原告因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上開土地,況被告統一超商 自陳其給付第三人之租金已含有租用建築物外牆設置廣告 招牌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42頁反面),益 徵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收益權,已因被告統一超商之無權 占用行為而受有妨害,是被告統一超商之無權占用行為已 有礙於原告行使所有權,而無適用民法第773條後段之餘 地;又被告統一超商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之地 上物,係基於經營門市之私益目的,與公共利益並無關聯 ,且系爭460-23、460-24、460-25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僅25 平方公尺,上開地上物占用其中18平方公尺,即已占總面 積7成以上,侵害原告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甚鉅,倘 不准原告拆除地上物之請求,顯難達保護不動產所有人之 立法意旨;據上,被告統一超商猶執前詞辯稱:依民法第 773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統一超商拆除上開地上物 ,原告行使所有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不 足採。
(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健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4地 號土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原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健群拆除之云云,惟按物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5 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 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一部分,該屋原 為被告陳健群所有,嗣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25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6月11日拍定,由訴外人林 學祥、林學銘得標共同買受,本院於103年6月18日發給買 受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屋現為林學祥所有乙情,有 該屋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第91頁、第1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該屋既已非被告陳健群所有, 其對於該屋即無處分權,則其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 地上物亦無處分權,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陳健群即無拆 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之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 陳健群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 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又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 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1、查被告陳健群至103年6月1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2-4地號土 地,被告侯文主無權占有系爭2-6地號土地,被告統一超 商無權占有系爭460-23、460-24、460-25地號土地乙節, 業如前述,則被告3人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 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該等損害 ,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即103年2月25日)回溯5年,及起訴後仍無 權占用土地期間(被告陳健群部分僅至103年6月17日)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自屬有據。又查系爭2-4 、2-6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雜,東臨臺南市東區8米寬裕豐街 ,附近住商混合,有早餐店、美藝中心、印刷行等;系爭 460-23、460-24、460-25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東臨裕豐 街,附近住商混合,有麵包坊、中藥行、機車行等,尚屬 便利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103年6月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10頁至第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 狀況、被告3人利用土地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適當;另原告自陳願以請求期間內之最低申報地 價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被告統一超商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頁反面),而系爭2-4、2-6地號土地自98年迄 今之最低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789元,系爭460-23 、460-24、460-25地號土地則均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 有上開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又原告係於 103年2月25日提起本訴,有本件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章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據此,被告陳健群應給付原 告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10,632元(計算式:7,789元×5.46 平方公尺×5%×5年=10,632元;元以下4捨5入),並自 103年2月26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按日給付6元(計算 式:7,789元×5.46平方公尺×5%÷365日=6元;元以下4 捨5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被告侯文主應 給付原告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共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15,286元(計算式:7,789元 ×〈1.3+6.55〉平方公尺×5%×5年=15,286元;元以下 4捨5入),並自10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8元(計算式:7,789元×〈1.3+6.55〉平方公 尺×5%÷365日=8元;元以下4捨5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又被告統一超商係於100年7月1日始搭建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乙節,有被告統一超商提出 之租賃契約、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 75頁、第144頁),是被告統一超商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地上物部分係自100年7月1日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統一超商就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地上物部分,應給付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 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5,581元(計算式: 8,400元×5平方公尺×5%×〈2+48/73〉年=5,581;元 以下4捨5入),其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之地上物部分 ,應給付原告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共5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27,300元(計算式:8,40 0元×〈6+7〉平方公尺×5%×5年=27,300元),是被告 統一超商應給付原告共計32,881元(計算式:27,300+5, 581=32,881),並自10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21元(計算式:8,400元×〈5+6+7〉平 方公尺×5%÷365日=21元;元以下4捨5入)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2、另被告統一超商雖辯稱:其已支付租用建築物外牆設置廣 告招牌之對價,其並未因該廣告招牌之設置而受有利益, 受有利益者,係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之建築物所有人,原告 不應對其主張不當得利,又原告無從證明系爭460-23、46 0-24、460-25地號土地因被告之廣告招牌而有所損害,故 原告應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云云,然查,被告統一超商 係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00○00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租賃關 係僅存在於被告統一超商與上開房屋所有人之間,對於原



告並無拘束力,是縱被告統一超商已有給付對價予上開房 屋所有人,亦不拘束原告,原告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統一超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因被告統一 超商之無權占用行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460-23、460-24 、460-25地號土地而受有損害乙節,亦已如前述,是被告 統一超商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 03年3月13日、103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健群、侯 文主,於10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統一超商(見本院卷第51 頁、第52頁、第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健群給付10,6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侯文主給付1 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統一超 商給付3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健群給付10,632元,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3 年6月17日止,按日給付6元;被告侯文主應將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C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15,286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8元;被告統一超商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C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32 ,881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2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 ,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又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預 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 統一超商聲請宣告如被告3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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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