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17號
TNDV,103,訴,1717,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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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   告 吳羅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吳治國(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 89年11月7日邀被告吳羅彩鳳向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4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8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共分 240期,按月攤還本息至到期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目前為9.07%)加年利率1.8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 利率7.25%)。另又特約被告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未料被告借款後,僅繳付利率至89年11 月18日止即不再清償,合計尚欠本金2,511,187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故原告仍拍賣抵押物抵償,除部分獲償外,尚有 本金1,303,881元及自9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7.25%計算之利息,並另自92年1月13日起,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經多次向被告等追索及催討, 均置若罔聞,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云云。二、按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另按「訴訟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9 年台抗字第28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蓋民事訴訟係以有對 立之當事人存在為前提,如當事人已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 體,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須當事人於形式上存 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法院如依職權調查結果既已 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吳國治吳羅彩鳳為被告,於民國103年 11月21日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惟其中被告吳羅彩鳳已於 原告起訴前之103年3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資1件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法文規定,被告吳羅彩鳳於原告起訴時已死



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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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