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09號
TNDV,103,訴,1709,201412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劉華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郭新菊即劉華中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北門分院附設護理之家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含本件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 院為判決之程序,故起訴必須有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紛爭及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是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上未載明其係本於何原因事實所生 之何項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及所用之證據,致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均不明,揆之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自應由本院裁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