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王聖期
被 告 黃銘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曾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尋機報復於得知原告可能於 民國102年10月26日中午前往臺南市七股區「慶善宮」參加 喜宴,隨即於當日上午10時許攜帶槍枝及子彈前往「慶善宮 」等候原告,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見原告步行至「慶 善宮」停車處即起身朝原告大腿射擊1槍,原告因遭受槍擊 後即撲向前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於拉扯時又不慎扣發扳機 開槍擊中原告之右大腿後方(下稱系爭槍擊事件),致原告 受有腹壁槍擊傷、合併乙狀結腸及膀胱穿孔及腹內出血休克 、右髖臼(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槍擊傷及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
⒈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因系爭槍擊事件受有上開傷害,而陸續需住院手術 治療、復健,且原告迄今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而持續就醫,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系爭槍擊事件發生前於餐廳擔任服務員兼外送工作, 每月薪資約30,000元,然因系爭槍擊事件發生,迄今仍無法 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槍擊事件發生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且因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需多次住院,於住院期間均需家人陪同照料 、每次住院最少需1個月、迄今受傷骨折處尚未痊癒仍須繼 續復健影響原告生活甚鉅,內心更籠罩遭暗夜槍擊之陰影, 爰向被告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沒有意見,惟 伊現仍於獄中服刑,恐無力賠償,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實在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1,0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 ,000,000元,被告無意見。
㈡原告因系爭槍擊事件受有腹壁槍擊傷、合併乙狀結腸及膀胱 穿孔及腹內出血休克、右髖臼(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槍 擊傷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系爭槍擊事件故意、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請求,審究如下:
⒈有關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00,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000 ,000元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 其受有前揭損害數額,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權利受侵害, 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兩造間前有細故
恩怨,即持槍至原告用餐地點前往尋仇進而開槍射擊原告, 且原告因經被告持槍射擊而與被告扭打過程中,被告又不慎 誤扣扳機射傷原告,致原告受有腹壁槍擊傷、合併乙狀結腸 及膀胱穿孔及腹內出血休克、右髖臼(骨盆)開放性骨折、右 大腿槍擊傷及開放性骨折等嚴重傷勢,衡之常情,被告漠視 法紀之行徑仍將使原告心理上感受不安並受有相當之衝擊, 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且原告因上開傷勢須手術住院並休養 相當時日,及進行長時間之復健,並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之 不便。復參酌本件原告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子、系爭槍 擊事件發生前係擔任餐飲業服務員兼外送工作,於102年度 所得為37,560元、名下有汽車2輛;另被告高職肄業、離婚 、育有1子、系爭槍擊事件發生前,月薪約20,000元至30,00 0元,於10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為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查(本院卷第30頁、第18至20頁) 。是經衡酌系爭槍擊事件之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醫療費用之損害1,000,00 0元、不能工作損失2,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共計3,400,000元。原告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 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上開判決結果,爰 酌定由原告、被告各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