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66號
TNDV,103,訴,1566,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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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陳冠文
被   告 邱裕雄
      邱金貴
      邱彬峯
      邱珠惠
      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陳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邱金貴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其餘被告各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代位被告邱裕 雄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陳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 開說明,應以邱陳蔭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將邱陳蔭之繼承人邱金貴邱彬峯邱珠惠邱惠美列為被告,嗣於起訴後,追加邱金 貴、邱彬峯邱珠惠邱惠美為被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殊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裕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780 ,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3830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 邱裕雄確實有債權存在。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等人與訴外人邱珠美之被繼承人邱陳蔭 所有,邱陳蔭於85年2月28日死亡後,由被告等人及訴外人 邱珠美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平均繼承。嗣邱珠美於101年4月 4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邱金貴單獨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



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邱陳蔭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被告邱裕雄得以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邱 裕雄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邱裕雄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 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 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邱裕雄行使對被繼承人邱陳蔭 之遺產分割權利。爰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邱陳蔭所遺留之 系爭不動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3830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本院103年7月7日南院崑家柔101年度司繼字第764號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64號卷查證屬實 ,被告5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 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 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 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七、經查,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原告為被告邱裕雄之債權人,被告邱裕雄現已無力清償 積欠原告之上開債權,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就本件 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而被告等人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邱陳蔭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240 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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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建物 │土地面積(│所有權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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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北區延平段1628地│333 │1648/10000│
│ │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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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段1629地號土地 │337 │1648/10000│
├─┼───────────┼─────┼─────┤
│3 │同段3121建號即門牌號碼│無 │全部 │
│ │臺南市○區○○路000號3│ │ │
│ │樓之1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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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段3145建號即門牌號碼│無 │全部 │




│ │臺南市○區○○路000號5│ │ │
│ │樓之6房屋 │ │ │
├─┼───────────┼─────┼─────┤
│5 │同段3164建號即門牌號碼│無 │全部 │
│ │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地下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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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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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邱陳蔭之繼承│應繼分│備註 │
│號│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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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邱裕雄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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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邱金貴 │2/6 │原繼承配偶邱陳│
│ │ │ │蔭之應繼分1/6 │
│ │ │ │+繼承其女邱珠│
│ │ │ │美繼承邱陳蔭之│
│ │ │ │應繼分1/6 │
├─┼──────┼───┼───────┤
│3 │被告邱彬峯 │1/6 │ │
├─┼──────┼───┼───────┤
│4 │被告邱珠惠 │1/6 │ │
├─┼──────┼───┼───────┤
│5 │被告邱惠美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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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