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06號
TNDV,103,訴,1406,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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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5日向被告訂購嬌妍煥采面膜(美白 )(木漿)10,036片、嬌妍煥釆面膜(抗痘)(木漿)10 ,036片,含鋁袋日期打印、入盒工資、外盒日期打印、紙 盒摺工、封收縮膜工資等(下稱系爭物品、系爭訂單),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258元(含稅),並約定付 款條件:「訂購後應以電匯或現金支付總價50%訂金;出 貨3天付清50%尾款、運費及紙箱費用」,交貨日期:「 收到訂金且雙方確認瓶器後60個工作天出貨」,原告於10 3年5月6日已支付訂金115,129元(含稅)。嗣由於原告之 客戶端需貨孔急,經協商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口頭同意 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原告於被告提供面膜布予原告 確認後,尚發函告知被告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一事, 被告亦未有異議。然原告因遲未接獲被告關於交貨之通知 ,曾於103年6月3日、6月5日發函予被告,被告卻未有回 應,於103年6月6日被告未依約交貨。原告再次發函向被 告詢問,被告於6月7日回覆,惟係藉詞面膜尺寸未取得共 識而推諉其無法如期交貨之責任,原告因此發函促請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盡速出面協商處理方案,然被告卻辯稱交貨 期限為7月22日,且雙方對於面膜尺寸及刀工未達共識為 由,否認其遲延交貨。因被告無法履約,原告於103年8月 27日發函催請被告賠償因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失及返還訂金 ,詎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二)兩造約定系爭訂單之交貨日期確為103年6月6日,且系爭 物品並無須再確認面膜版型等之必要,系爭訂單無法如期 交貨係可歸責於被告,其理由如下:
(1)系爭訂單並非新訂單,而係就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向被 告訂購之相同面膜產品之數量再予增加訂購,是以被告僅



需依照前次訂單之面膜尺寸及刀工製作即可,因此被告本 答應103年5月29日出貨,但之後要求原告接手入盒及收縮 膜封膜的工作,原告顧及雙方友好原則,勉為同意,因此 被告於103年5月30日以Line訊息告知「面膜部分,我們做 完鋁袋充填後,就出貨給你們喔! …入盒及收縮膜,麻煩 你們處理囉!謝謝啦!」、「謝謝啦!已接到陳先生(即 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來訊『高董(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關於5月29的交貨,本公司(即原告)副總交代,在互 相幫忙的友好原則下應當盡力一起解決問題,請高董交代 下屬將應交的數量清單備好,我們將會趕快拿回來接續封 膜的工作,備好了我們就過去』今天下午開始,逐項出貨 ,由你們接續收縮膜的程序。」。是以由上開訊息顯示, 被告原本預定5月29日出貨,係因要求原告處理入盒及收 縮膜封膜工作,被告方面僅製作面膜及鋁袋充填工作,原 告亦同意配合處理,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要求延至10 3年6月6日,因此原告於103年5月29日以電子信函給被告 確認,被告乃於5月30日表示當日下午可以開始逐項出貨 。
(2)被告雖又以其員工許諭豈於103年5月22日之電子信函中提 及「…得知老闆口頭允諾6月6日出貨…」,係自原告人員 處聽聞,而否認系爭物品之交期為6月6日;惟若被告主張 其人員許諭豈係自原告處聽聞老闆口頭允諾交貨日期為6 月6日,被告應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 衡之常理,許諭豈為被告之員工,如非自老闆處得知交貨 日期,豈會以自原告人員得知之事再告知原告?此外,如 被告否認系爭物品之交期為103年6月6日,於原告103年5 月29日以電子信函給被告確認時,衡之常情,被告於5月3 0日傳送訊息予原告時,即應會有所更正,或是以電子信 函回覆告知原告而加以更正,但被告均未為之,甚至於其 5月30日之訊息中尚表示:「今天下午開始,逐項出貨, 由你們接續收縮膜的程序」,足證當時被告係承諾6月6日 交付系爭物品無誤。
(3)原告原於102年12月20日向被告訂購與系爭訂單相同之物 品,當時雙方對於面膜之尺寸及刀工等事項係已達成共識 ,嗣後因原告面膜需求增加,因而再向被告增加訂購,被 告於103年4月30日提出系爭訂單,故無再確認面膜版型之 必要。被告以因原告對於系爭訂單之面膜版型遲未確認, 致使其無法履約為其抗辯事由,然查,系爭訂單並非新訂 單,而係就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訂購之相同面膜產品之 數量再予增加訂購,是以被告僅需依照前次訂單之面膜尺



寸及刀工製作即可,怎知被告因其公司人事異動頻繁,就 系爭訂單送給原告確認之面膜布的切開線錯誤,原告認為 前次訂單之面膜版型既由被告製作,被告只要依照之前之 面膜版型製作即可,系爭訂單並無再確認之必要。被告稱 其為原告此次訂單開新刀模,但原告遲不願確認面膜版型 等致其無法進行云云,均係被告為推卸其無法如期交貨責 任之託辭,故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係可歸責於被告。(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 第6款、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依上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訂金及賠償損害如下:(1)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曾交付訂金115,129元(含稅 )予被告,被告無法如期交貨,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無法履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 還訂金即230,258元(含稅)。
(2)原告於系爭訂單成立後,曾交付被告面膜包材(即煥采面 膜鋁袋及白皙面膜鋁袋)一批,縱令被告返還該批面膜包 材,惟因被告業已印製其公司名稱於該批面膜包材,該批 面膜包材原告已無法再使用而形同廢棄物,被告顯已無法 返還原告當初交付未印製被告公司名稱之面膜包材,則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批面 膜包材之價額即40,300元(未稅),含稅為42,315元。(3)因被告無法如期交貨,原告唯恐因被告無法履約導致自己 亦難以如期交付貨品予客戶而商譽受損,乃緊急採購機器 、增聘人員以自行製作,或委由其他廠商協力製作,原告 因此額外支出之人員薪資222,500元、材料費用165,698元 、委外代工之費用67,270元等合計464,918元(未稅,含 稅為463,745元)及機械設備290,700元,其即屬原告因此 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16條第l項之規定,原告就前揭 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4)綜上所述,因被告無法如期履約,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依法即應加倍返還訂金、返還原告交付之面膜 包材之價額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合計737,487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承諾原告系爭物品於103年6月6日出貨: 兩造係約定「收到訂金且雙方確認瓶器後60個工作天內出 貨」。且原告於103年5月5日17時22分致信被告,請被告 回覆交件時程,顯示被告確實未承諾於103年6月6日出貨 。又原告於103年6月5日向被告發函表示未收到被告所發 「出貨通知」,顯見被告自收到訂單迄103年6月5日止, 在面膜紙刀模尚未與原告達成共識前,根本不曾也不可能 承諾出貨日,且亦未向原告發送出貨通知。被告執行代工 案件向來於內外包材經雙方確認無疑後,方為產製排程及 通知客戶支付尾款、預計出貨日。
(二)因原告遲未確認面膜版型致被告無法製作,故無法如期出 貨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刻意不依約為瓶器(面膜版型)確認,經被告多次提 醒及催促,原告仍置之不理,此已違反系爭訂單所載「收 到訂金且雙方確認瓶器後60個工作天內出貨」,原告違反 交易約定,自無理由訴請被告任何賠償。且被告得依民法 第249條之規定逕為沒入原告所支付之訂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3年5月5日向被告訂購嬌妍煥采面膜(美白)( 木漿)10,036片、嬌妍煥采面膜(抗痘)(木漿)10,036 片,含鋁袋日期打印、入盒工資、外盒日期打印、紙盒摺 工、封收縮膜工資等,總金額為230,258(含稅)元,並 約定付款條件:「訂購後應以電匯或現金支付總價50%訂 金;出貨3天前付清50%尾款、運費及紙箱費用」,交貨 日期:「收到訂金且雙方確認瓶器後60個工作天內出貨」 。原告於103年5月6日已支付訂金115,129元(含稅)。(二)原告於103年5月29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其內容為「今日 貴公司(即被告)有提供面膜布給本公司(即原告)確認 ,布料是對的但切開線的部分缺了4刀,請查照。本批訂 單的交期是103年6月6日,期間若有交期上的信息還請高 董(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交代下屬提前通知,謝謝 」。
(三)原告於103年6月5日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其內容為「面膜 交期已經到,但卻未能接到貴公司的出貨通知,甚為遺憾 !本公司將因貴公司的延遲交貨而產生大筆的違約費用,



當然這些事情貴公司將要負責,時到今日,貴公司也未提 出明確交期而讓本公司一直抱持希望空等,貴公司認為我 們有預備方案,其實也沒有,我們也無法向客戶提出新交 期,請能於明日中午前見面協商並明確貴公司的做法」。(四)原告於103年6月6日下午5時4分發電子郵件給被告,其內 容為「原告於103年5月5日向貴公司(即被告)所訂購系 爭物品共計230,258元(含稅),本公司(即原告)已經 交付訂金115,129元,交期為103年6月6日,請查閱本公司 於103年5月29日19點23分發給貴公司的電子郵件。至今貴 公司皆未交付系爭訂單所述之任何應送達本公司之物品, 也無對本公司有任何通知與聯繫,本公司即將面臨客戶端 嚴重的賠償責任,請於收到本郵件內容後於今晚10點以前 給予回覆。倘若上述期間仍無任何回覆,本公司將即刻取 消訂單並保留相關之法律追訴權,敬請配合,以避免爭訟 !」。
(五)原告於103年6月13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02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物品,請被告於收受 本函後5日內出面與原告協商。
(六)被告於103年6月6日下午5時50分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確認 面膜版型,並表示原告確認後,被告可於6月底內出貨。(七)被告於103年6月7日12時17分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面 膜材質確認在案,惟尺寸及切刀線至今尚未取得共識.. .。
(八)被告於103年6月7日12時25分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為 「系爭訂單出貨事宜,本公司(即被告)接單中以材質為 規格,本人非常積極與您連絡討論,期望能盡速定案面膜 紙尺寸,惟截至目前為止仍未能達成共識,致原始排程不 斷延後,亦因此造成本公司其他排程不斷受阻,本公司甚 感頭痛,亦對本案遲遲未能實質展開而為貴公司(即原告 )行銷感到憂心。亟盼您我的全力協作,盡速將歧見解決 ,裨盡速出貨結案。」。
(九)被告於103年6月7日12時48分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依 系爭訂單「收到訂金且原料及包材全數足量(含5%耗損 預估)全數到場後30日個工作天內出貨」,依訂金5月6日 付訖而言,本案預計排程出貨日為103年6月17日,依包材 5月30日到場而言,本案預計排程出貨日為103年7月12日 。...惟截至目前為止,貴司對於面膜紙之尺寸及刀工 尚有意見未能達成共識,...。
(十)被告於103年6月17日下午6時20分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 已收到通知:新開刀膜製作的面膜,將於明天寄到,請問



明知下午2時以後,您何時有空?我請李先生帶到貴公司 讓您確認。
()被告於103年6月1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系爭訂單經原告於 103年5月6日付訖足額訂金及於103年5月30日將客供鋁袋 完整送達被告。依系爭訂單記載交貨日期之約定,被告交 貨日期應為103年7月22日。鑒於雙方友好關係及長期合作 潛力,被告同意盡量協助提早出貨,並未以103年6月6日 為日期承諾。惟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對面膜紙之尺寸及刀 工尚有意見未能達成共識。
()原告於103年8月2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56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系爭訂單因被告未於103年6月6日交貨, 致原告不得不緊急購機械趕工製作或委請其他廠商為之, 此支出之費用合計455,459元;茲因被告違約,依法應返 還原告之前已付訂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610, 888元。
()原告於簽訂系爭訂單後,曾交付被告面膜包材(即煥采面 膜鋁袋及白皙面膜鋁袋)一批,被告已印製其公司名稱於 該批面膜包材,該批面膜包材之價額為40,300元(未稅) ,含稅為42,315元。
()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12日簽收原告公司交付之煥采面膜鋁 袋及白皙面膜鋁袋各10,537個。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15日 簽收原告公司交付之煥采面膜、白皙面膜之紙盒各1,520 個、收縮袋各1,600個。
()被告公司之職員許諭豈於103年5月22日17時12分發電子郵 件予原告表示,關於面膜包材的部分,明日請勿送到敝公 司,因您的排程是6月2日,得知老闆口頭允諾6月6日出貨 ,目前正在為貴公司努力協調排程,包材進場時間,會再 知會您一聲。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美雯於103年5月30日以Line訊息告知 原告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靳昌裕表示「面膜部分,我們做 完鋁袋充填後,就出貨給你們喔!…入盒及收縮膜,麻煩 你們處理囉!謝謝啦!」、「謝謝啦!已接到陳先生來訊 『高董:關於5月29的交貨,本公司副總交代,在互相幫 忙的友好原則下應當盡力一起解決問題,請高董交代下屬 將應交的數量清單備好,我們將會趕快拿回來接續封膜的 工作,備好了我們就過去,惠合陳錡銘上』今天下午開始 ,逐項出貨,由你們接續收縮膜的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兩造有無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 103年6月6日?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有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 乙情,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Line通話內容,及 證人靳昌裕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1)上開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6日、同 年6月13日、同年8月27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 固表示兩造有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 惟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係原告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依 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物品 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
(2)原告主張:如果被告沒有承諾6月6日出貨,為何之前被告 收到原告的電子郵件都沒有否認或澄清,可見被告確有承 諾6月6日出貨云云,被告則以:被告根本沒有答應原告6 月6日出貨,所以被告就認為沒有必要回應等語置辯。按 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 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於103年6月6日之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表示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被告於103年6 月6日之前未就此點為回應,僅係單純之沉默,不得因此 認為被告承諾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原告 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職員許諭豈於103年5月22日17時12分 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關於面膜包材的部分,明日請 勿送到敝公司,因您的排程是6月2日,得知老闆口頭允諾 6月6日出貨,目前正在為貴公司努力協調排程,包材進場 時間,會再知會您一聲」,可見被告確承諾系爭物品之交 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被告則以:許諭豈那時候才剛到 被告公司報到沒有多久,被告公司的作法是要出貨一定有 正式的文件通知,該電子郵件內容是許諭豈自己跟原告討 論的,且應該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向許諭豈這樣說,許諭豈



才會以為被告是要在6月6日出貨。被告執行代工案件向來 於內外包材經雙方確認無疑後,方為產製排程及通知客戶 支付尾款、預計出貨日。被告代工原告前批產品出貨,即 依此標準流程辦理等語置辯。經查,許諭豈於103年5月19 日下午5時11分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他訂單之出貨日 期,該電子郵件明確說明「排程於103年5月26日出貨,敬 請於103年5月23日前完成尾款匯付」,有該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而許諭豈於上開103年5月22日之電子郵件係表示「 得知老闆口頭允諾6月6日出貨」,從該內容之文義可知, 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已決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 年6月6日,並交代許諭豈通知原告,否則許諭豈當可依上 開103年5月19日電子郵件之方式,直接通知原告確定之出 貨日期,並通知原告何時應交付尾款,是尚難以上開103 年5月22日之電子郵件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已向原告承諾 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又證人即原告公司 之執行副總經理靳昌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5月29 日,被告公司的人告訴我沒有人可以做鋁袋面膜入盒、封 盒、包膜,被告法代告訴我說只要把面膜封膜入盒就要交 給我,我在5月30日回覆我可接受。在5月30日的簡訊內容 中,我大概可了解我沒有辦法拿到產品,我知道我會拿到 沒有完整的產品,我就跟被告公司對外的窗口即承辦人員 確認,當時6月6日就是我們確認的交期等語(103年11月1 7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證詞可知,直至103年5月30 日兩造仍未確定交貨日期,被告公司自不可能在103年5月 22日就請許諭豈告知原告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 6日。被告辯稱:被告並未交代許諭豈告知原告系爭物品 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乙節,應可採信。(4)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103年5月30日以Line向原告 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靳昌裕表示「面膜部分我們做完鋁袋 充填後就出貨給你」,被告則辯稱:當時是在討論外盒包 裝是否由被告來做的問題,原本製程是由被告提供面膜紙 ,原告確定面膜紙的刀工後就可以排程,排程後就可以出 貨,後來兩造就在討論是否由被告再幫原告做外盒的包裝 ,即把面膜紙放到鋁袋內,所以此處所謂「面膜部分我們 做完鋁袋充填後就出貨給你」係指被告公司的出貨的流程 而已,並非指實際要出貨的時間。查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做完鋁袋充填後會出貨給被告」之流程,且縱如 原告所言,上開內容係針對出貨時間討論,從上開內容亦 無法證明兩造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日期為103年6月6日。(5)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103年5月30日以Line向被告



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靳昌裕表示「今天下午開始逐項出貨 ,由你們接續收縮膜的程序」,被告則辯稱:這部分並非 指本件面膜,而是上一批訂單。查兩造在系爭訂單之前, 另有一批訂單,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Line內容有可能 係指前一批訂單,且原告係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物品之交貨 日期為103年6月6日,益見上開Line內容係指前一批訂單 之出貨時間。且證人靳昌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5月3 0日的簡訊內容中,我大概可了解我沒有辦法拿到產品等 語,更可見上開Line內容所指103年5月30日下午出貨之物 品並非系爭物品,否則為何證人靳昌裕會從上開Line內容 認為被告在103年5月30日無法交付系爭物品?被告抗辯: 上開Line內容並非指系爭物品,而是上一批訂單乙節,應 可採信。上開Line內容所指103年5月30日下午出貨之物品 既非系爭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原本預定5月29日出貨 ,係因要求原告處理入盒及收縮膜封膜工作,被告方面僅 製作面膜及鋁袋充填工作,原告亦同意配合處理,之後被 告法定代理人口頭要求延至6月6日,因此原告之人員陳錡 銘於103年5月29日以電子信函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認, 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乃於5月30日表示當日下午可以開 始逐項出貨云云,顯不足採。
(6)證人靳昌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可否說明整個面膜 的訂購、接洽過程、你與何人聯繫、接洽?)...在第 一批訂單,狀況還算穩定,後來我們追加,以同樣規格、 內容的訂單追加這兩款的面膜,會產生這樣情形是因為當 初被告公司在製程段主管級的人員相繼的離職,我做為主 管,就與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做接觸,在這過程中,我們原 先即年初很順利聯繫的人員都不見了,我只好跟被告公司 的負責人聯繫,層級拉得很高。...(被告公司董事長 有無答應你6月6日交貨?)我的訊息來自於被告公司董事 長5月30日給我的訊息及被告公司的員工許諭豈給我的訊 息等語(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詞可 知,就系爭物品之出貨,靳昌裕係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 聯絡窗口,但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沒有向靳昌裕承諾系爭 物品於6月6日出貨,靳昌裕係從上開被告公司董事長5月3 0日給靳昌裕之Line內容及上開許諭豈103年5月22日之電 子郵件認定被告公司承諾系爭物品於6月6日出貨,惟查, 上開被告公司董事長5月30日給靳昌裕之Line內容及上開 許諭豈103年5月22日之電子郵件均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承諾 系爭物品於6月6日出貨,已如前述,是靳昌裕之上開證詞 ,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承諾系爭物品於6月6日出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系爭物品於103年6月 6日出貨。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未於103年6月6日出貨為由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6 款、第260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7,4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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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