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良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經被告核准入區,並於94年4 月14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廠房使用, 兩造於102年7月31日續訂有「標準廠房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102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 00號製作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租期至102年1 2月31日屆滿。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以原告之投資計晝, 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 廢止,因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6條第l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租賃關係,並要求 騰空返還廠房,因原告無法接受被告上開廢止原告投資計 畫之處分,不斷與被告溝通協商,並提起訴願,期間原告 仍正常運作,繼續使用承租之廠房,並按月繳納租金予被 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未於租賃期間屆滿2個月 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表示不繼續承租本約廠房,視為續約 ,詎被告於103年5月2日以租期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為 由,來函表示終止租約,又於103年6月23日執系爭公證書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603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102年12月 31日的函文係以原告的投資計畫遭廢止,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6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並非本件公證書約定 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 約第4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視為續約,原告仍得繼續使 用收益承租之廠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
例」,經科技部核准於被告園區內設立之園區事業,被告 係依同條例第5條由科技部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的園 區管理局,提供該園區事業各項服務,被告提供園區內的 廠房出租予園區事業設廠、營運,乃其為園區事業提供的 服務,也是經核准的事業要進駐園區時所需求,且因園區 事業向被告承租廠房後必投入不貲的金錢、心血與運營, 除係園區事業自行欲遷離被告園區,或有違反進駐被告園 區的條件與規定外,被告自不得無故或以租期屆滿為由, 要求園區事業遷離被告園區,否則有失政府設立科學園區 的宗旨與目的。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即承上述意 旨,被告僅於原告有第16條所列情事之一者,才得以終止 契約,收回廠房,而第4條約定只賦予原告於租期屆滿後 有繼續承租與否之權利,並未同時賦予被告有此項權利。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之反面解釋,租賃期間屆滿 ,若有第4條續約情形,租賃契約不終止,故被告不得以 租賃期間屆滿為由終止租約。至於第4條後段雖約定「視 為續約之租賃期限不得逾本約第一條所定之租賃期限」, 惟基於進駐被告園區之事業本以長期經營發展為是,自需 長期向被告租賃廠房使用,故視為續約的期間仍應有契約 第4條之適用,若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2個月前,未以書面 通知被告表示於租期屆滿後不繼續承租,則視為續約,被 告仍不得以續約租期屆滿為由終止租約,方能保障進駐被 告園區的事業免於隨時(本件租期僅5個月)被迫遷離園 區之危險與損失。
(三)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3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係規範承租人主動終止租約之情形, 而出租人即被告得主動終止契約之情形,係約定於系爭租 賃契約第16條。原告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被告機關除以10 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廢止投資 計畫事宜外,另於102年12月31日以南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租賃關係已經終止,並於103年1月2日送達 原告。原告之投資計畫既經廢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 第1款約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退萬步言,即使依 原告主張其未通知被告不繼續承租,然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但書規定:「惟視為續約之租賃期限不得逾本約第一條 所定之租賃期限。」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5個月, 故即使依原告之主張,其現為續約之租賃期限即不得逾5
個月,至多僅能續約到103年5月31日為止(就此被告否認 之),原告違約未搬遷迄今早已超過5個月,自無可視為 續約之情形。
(二)民法第451條之成立要件,為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但被告除於102 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要終止租賃關係、之後並不 斷口頭告知外,嗣於103年3月17日、4月7日、5月2日、5 月20日、5月29日、6月24日,持續發函向原告表示兩造租 賃關係已終止,請原告迅交還房屋,直至聲請強制執行後 仍不斷催促搬遷,然原告始終置之不理。被告如此強烈明 示反對之意思,應無視為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之理,且於租 期屆滿後,被告並未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所匯之款 項,係充為其於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且 原告因逾期搬遷,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規定:「本約租 賃期間屆滿未續約時或經終止時,乙方(即原告)遲延未 依本約規定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即被告)時,每逾一日 ,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日租金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 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失。」原告應給付之 懲罰性違約金已達10個月,至少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 百多萬元。另原告先前仍積欠被告98年至100年間之多筆 租金、營業稅、逾期違約金、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等 ,原告所匯之款項係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0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被告園區內之廠房,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31日 起至102年12月31日屆滿,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南院公字第 000000000號公證在案,嗣被告以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在被告園區之投資計畫業經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 ,復以102年12月3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因原告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通知終止租賃關係(租期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請原告騰空返還廠房,原告並於103 年1月2日收受該函,被告嗣於103年6月23日持系爭公證書 暨租賃契約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603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 對於上開被告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經科技部以科部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本院102年度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被告102 年12月3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25日南 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科 技部科部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438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3 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該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系 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命原告遷讓上揭廠房,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603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終 結等情,如前所述,又原告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詳下述),自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2月31日的函文係以原告的投資計 畫遭廢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賃關 係,並非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又原告未 以書面通知被告不繼續承租廠房,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視為續約;又原告於103年 1月起仍正常運作繼續使用廠房,並按月繳納租金予被告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亦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2月31日 屆滿,且被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通知 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並未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 所匯之款項,係充為其於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房屋之不當 得利及清償舊欠,被告並持續發函予原告表示兩造租賃關
係已終止,是被告要求原告交還廠房,自有理由等語,是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租賃契約有無上揭公證書所載得為逕 受強制執行之情形?又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經被告終止或 已經屆滿?亦即兩造間是否已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
1、系爭公證書係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 承租人不依期限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或於期限屆滿不 交還房屋時,均應受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補字 卷第21頁),又被告係以102年12月31日南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因喪失於 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依貴我『標準廠房租賃契 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通知終止租賃關係(租期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請騰空返還廠房,……」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觀之上揭函文尚明示「租期至102年12月31 日止」乙節,可知被告當時以該函文除係向原告表示因原 告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 議委員會決議廢止,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 終止系爭租賃租契約外,亦另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已因102 年12月31日期間而屆滿,又按契約經終止後,其期限在性 質上亦屬屆滿,故系爭公證書上揭所載「期限屆滿」尚應 包含契約經終止之情形,則被告所陳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與系爭公證書上揭所載應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2月31日的函文係以原告的投資 計畫遭廢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賃 關係,並非本件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內容云云,顯 有誤會,並不足採。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除甲 (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依本約第四條 規定視為續約外,本契約當然終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 主張租賃關係繼續或不定期租賃。」據此,系爭租約契約 期限間屆滿時,雖除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情形外,契
約當然終止,而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係約定:「乙方 如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二個月前,未以書面通知甲方其於 本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將不繼續承租本約廠房,則視為續約 。惟視為續約之租賃期間不得逾本約第一條所定之租賃期 限。」核其性質僅係擬制承租人續租意思表示之約定,然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可知契約係為 雙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 因此,契約之成立性質上係以雙方均有意思表示為前提, 倘雙方均無意思表示或僅有一方有意思表示,尚難認契約 成立,據此,倘出租人無續約之意思,即使承租人未以書 面通知出租人租賃期間屆滿後將不繼續承租廠房而經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擬制承租人有續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雙 方成立續約;況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亦約定:「 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復 原狀,騰空交還甲方。」可知系爭租賃契約因期間屆滿或 經終止時,均使原告喪失繼續占用廠房之權利,據此,應 認倘被告有依契約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行為時,即應排 除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適用,否則將使系爭租賃契約關 於被告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形同具文,此無異係剝奪被告得 終止契約之權利,以致承租人得無止盡不斷續約,顯有違 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目的及誠信原則;再按系爭租賃契約 第16條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通 知乙方終止本約,收回廠房,已繳租金不予退還:一、乙 方喪失於園區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或經甲方依法令其遷 出園區。……」,又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6條前 段規定:「園區事業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遷出園區,並依公司法規定向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遷 址或撤銷登記」,據上,原告在被告園區之投資計畫倘經 廢止,原告即已喪失於被告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 ,被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並 要求原告遷廠;查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 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原告在被告園區之投資計畫,被告即 以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廢止 其投資計畫之核准,並於該函文說明三明載:「依據園區 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應於廢止投資核 准之次日起2個月內遷出園區」等語乙節,為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有被告提出之被告102年12 月25日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50頁),被告嗣後並以102年12月31日南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通知原告,其在被告園區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 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因其 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16條第1款約定,通知終止租賃關係(租期至102年12月31 日止),並請原告騰空返還廠房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 當時顯然已以原告之投資計畫業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科學工業園區審議委員會決議廢止及系爭租賃期間已於10 2年12月31日屆滿為由,表示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表示拒絕續約之意思,揆之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雖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亦難認系 爭租賃契約因該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繼續;是原告仍以前 詞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視 為續約云云,不足採信。
3、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其有繳納租金 予被告收取,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 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惟查原告自103年2月間至103年7月 間雖有陸續匯款至「科學園區作業基金-南管局403專戶」 ,並提出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4頁至第29 頁),然被告於收取原告匯款後,有發函向原告表示其所 繳納款項皆用以清償前所積欠之款項及不當得利,兩造已 無租賃關係乙情,有被告提出之103年3月17日南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3年4月7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足見被告有向 原告為反對繼續契約之意思,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其上亦皆有「不當得利」之記載,益徵被告已明確向原 告表示其所繳款項並非租金,並已有表示反對繼續契約之 意思,是被告辯陳:其並未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所 匯之款項,係充為其於契約期滿後繼續使用房屋之不當得 利及清償舊欠等語,自非無據,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規 定情形;況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 除甲乙雙方依本約第四條規定視為續約外,本契約當然終 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租賃關係繼續或不定期租賃 。」等語,該約定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即應受其拘束,據該約 定,原告更無以民法第451條規定為據,主張租賃關係繼 續或不定期租賃,則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自難採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續約,又本件並無系 爭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既均不足採,則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31, 29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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