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748號
TNDV,103,補,748,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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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許燦坤
      許志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燦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
8,800元(計算式:面積243.9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
地現值22,500元×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2/3=3,658,8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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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