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許燦坤
許志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燦城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
8,800元(計算式:面積243.9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
地現值22,500元×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2/3=3,658,8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