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720號
TNDV,103,補,720,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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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洪麗里
被   告 陳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乃持本院101年度司拍
字第534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拍賣原告所有之抵押物即如附表
所示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193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
國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自9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更正狀及
呈報狀各1份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
時即103年12月5日止,前後10年又166日,加計執行費用43,036
元,共計5,620,406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0×6%
×10)+(1,500,000×6%÷365×166)+(1,500,000×20%×1
0)+(1,500,000×20%÷365×166)+43,036=5,620,40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3筆土地於103年8月7日因無人應
買而由被告以總價2,484,480元承受在案,且依分配表記載被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得獲償之金額為2,484,480元,有103年8月7日拍
賣筆錄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在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稽。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未撤銷,被告
僅得於2,484,480元之範圍內受償,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2,484,480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4,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附表:
┌─┬─────────────┬────┬──────┬────┐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面積
│號│             │ (㎡) │      │  (㎡)
├─┼─────────────┼────┼──────┼────┤
│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04.70│38737/362880│2,804.70│
├─┼─────────────┼────┼──────┼────┤
│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3.48 │38737/362880│ 113.48 │
├─┼─────────────┼────┼──────┼────┤
│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113.48 │31559/259200│ 113.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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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