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洪韻棻即喜願結婚用品百貨
被 告 侯美惠即鴻喜結婚禮品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除廣告招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報占用之土地為西門段三
小段66-24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
幣134,000元,占用面積1/12,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145,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