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706號
TNDV,103,補,706,2014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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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南小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莊景超
被   告 蔡聯豊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8
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蔡聯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聯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原告於本件宣示判決後之民國93年4月 16日就其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報。然 因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原本誤繕被告「蔡聯豊」之姓名 為「蔡聯豐」,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蔡聯豊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可採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 本關於被告「蔡聯豐」之記載,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為「 蔡聯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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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