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323號
TNDV,103,聲,323,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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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張永宗黃逸嫻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1號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提出民事 請假狀,敘明聲請人為金門縣長候選人,對現任縣長李沃士 涉嫌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有優先出庭之義務,因福建金門地 檢署通知聲請人出庭作證之時間為103年10月2日上午9時30 分,與鈞院就系爭案件所定開庭日期為103年10月2日上午9 時50分有所衝突,聲請人基於公義須優先至金門地檢署開庭 ,且聲請人為縣長候選人,在11月29日選舉前非常忙碌,故 請鈞院裁定下次庭期前,能考量聲請人之身分等語,惟承審 法官明知聲請人係有正當理由而未於103年10月2日上午9時5 0分到庭,竟枉法認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㈡聲請人另於103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請假狀載明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9日之前非常忙碌,請鈞院裁定庭期時能考量聲請人 身分,惟承審法官未加斟酌,且尚未命相對人即系爭事件被 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答辯狀,即急於開庭,另訂10 3年10月27日庭期,顯違常情。承審法官對聲請人產生「不 利」之心意,並未告知聲請人將發生訴訟程序上不利益,顯 見承審法官非光明磊落。且承審法官明知聲請人於103年10 月27日未到庭非無正當理由,竟罔法認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而裁定聲請人第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 訴,有偏頗進而枉法裁定。
㈢承審法官明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最高可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明知卷內被告三人之答辯狀均未表示原告起訴 請求事實、理由、依據,有何不清楚,於103年11月10日刁 難聲請人,命聲請人再整理起訴請求事實、理由、依據,足 證承審法官偏頗,進而枉法裁定。
㈣且承審法官明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已過,若 視為撤回起訴而再重新起訴後,被告將提時效抗辯,而當庭 欺騙原告「乾脆撤回起訴,重新對三人起訴」,足證承審法 官施用詐術、有所偏頗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 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 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 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 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按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 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 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 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 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 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03號、 28年上字第5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 所舉之迴避原因指法官未斟酌聲請人身分、請假事由而不准 假等語,核諸前揭判例意旨,此屬法官變更或延展期日職權 之範疇,是否屬重大理由而得變更或延展,自應由承審該案 之法官認定,縱未依聲請人主張而變更庭期,亦係所認定之 重大理由允當與否之問題,尚無從證明該案承審法官與相對 人有特殊交誼或嫌怨聲請人之情形。
㈡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即訴訟指揮權及闡明 權適度之運用,有利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均屬法 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權限。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10 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有詢問聲請人是否再整理起訴請 求事實、理由、依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該案卷第60頁背 面),惟此屬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尚難以此認定有何偏頗 枉法之行為。況本件承審法官基於訴訟指揮權,適度運用闡 明權,曉諭當事人舉證或說明未盡之處,乃基於法律賦予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權限,無涉其職務之執行有無偏頗之情。 ㈢又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有當庭欺騙 「乾脆撤回起訴,重新對三人起訴」等語,然經本院調取系 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告僅於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有到庭,而該日開庭筆錄並無聲請人所指該部分之記載,況 聲請人亦未撤回起訴,並由承審法官於103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改定期日續審,足見聲請人並無撤回起訴之情 事,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綜上,案件承審法官酌定庭期、是否准假、究否欲命當事人 補正資料、提出書狀等,均屬承審法官職權上對於訴訟進行 之指揮,經核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不滿意承 審法官訴訟指揮之進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依前開判例意 旨,尚不得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以上開 事由,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偏頗相對人之虞,既屬其 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 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從而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不予准許。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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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