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張0萍
相 對 人 張呂靜鑾
關 係 人 呂0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張呂靜鑾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呂靜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0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呂靜鑾之監護人。
指定呂0賢(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呂靜鑾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張呂靜鑾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張呂靜鑾為監護宣告,並建 議選任聲請人即張呂靜鑾之長女張淑萍為監護人,指定張呂 靜鑾之兄呂珠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 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為據,經本院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譚宏斌醫師前訊問,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 住院三年多,慢性知覺失調症、幻覺、自言自語明顯,今年 經心理師評估認知有明顯缺損,認知退化,妄想明顯,已到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不能辨別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
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 院10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之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呂0奇、弟呂0魁、姊呂0好、方呂0杏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 議紀錄在卷、監護宣告評估報告書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呂珠賢係受監護 宣告人之兄,亦經前揭親屬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 具財產清冊,爰指定呂珠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