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79號
TNDV,103,監宣,279,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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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李○山之母親,李○山因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李○山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聲請人為李○山之監護人、指定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對李○山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李○山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山之監護 人、指定李○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受監護宣告人 李○山並未經撤銷監護宣告,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1件在 卷可憑,是李○山既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再為 監護宣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對李○山為監護宣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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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