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3年度,8號
TNDV,103,消債職聲免,8,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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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王素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郭怡廷
      蔡政宏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沈明芬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徐明惠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徐嘉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素英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具 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3年 1月2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後債務人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已將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即 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269元解交至本院,並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該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 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又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茲就債權人之意見列載如下:
⒈萬泰銀行、匯豐銀行、板信銀行、富邦銀行具狀表示:請本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
⒉安泰銀行表示:債務人不應予以裁定免責,債務人未能衡量 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 ,已符合不免責規定。
⒊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國泰銀行表示:債務人不應予以裁定 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之情事。
⒋金陽信資產公司、花旗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 行、大眾銀行、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於100年9月



11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無消費明細,惟於92年9月16日申 請代償,是為整合負債,減輕負擔,理應樽節支出,但本身 仍不知節制使用信用卡,以致債務累積過高。及債務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多為靈利金、即利金、保險投資、預借現金等非 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三、查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 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 ,調查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債務人陳稱因上游工廠外移大陸,聲請清算前2年在家從事 家庭代工,平均每月收入6,000元,自102年5月後即無承接 工作,總計收入為126,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影資料清單、 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調本供核。雖 債務人家庭代工來源為其兄長,難期可信。然因債務人上開 期間並未投保勞保,而無任職公司可供查詢。又本院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財產 及所得。及據臺南市政府之回函,債務人未曾受領任何政府 補助,是除債務人之陳述外,依現有可供查詢管道,無足查 知債務人有所得資料。是本院審酌上情,及依債務人到庭陳 述之神態自然坦蕩等情狀,爰以其所述之收入予以認定。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與配偶共同賃屋居住,每 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約4,800元(雜支500元、交通費300元、 膳食費4,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 必要項目,且其中水電瓦斯、房租及健保等費用已由配偶全 額負擔,其生活必要費用已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



年至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10,244元(100年7月至102年),應可採信。 ⒊承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126,000 元,扣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15,200 元(即4,800元×24=115,200),餘額為10,800元,而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尚分配金額6,269元,上情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堪認聲請人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102年9月11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張 保險單外,別無其他財產(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 15頁之財產目錄),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 款存摺影本及國泰人壽保險單等件供核。另執行法院於103 年1月22日命債務人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 於本院,並將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 財產,移交本院。嗣債務人於103年1月27日具狀陳報財產清 冊,載明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若干保險單, 及名下存款帳號已久未使用等情,並檢附上開三張國泰人壽 保險單,及郵政存簿、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摺等影本供參,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及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大致相符 ,是債務人尚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第8款「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狀。此外,本院復查無 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四、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 法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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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