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94號
TNDV,103,消債更,194,20141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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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吳玫桂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玫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8年7月間 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自98年10月起, 還款期數96期、利率6%、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9,807元之 條件,債務人依約履行後,因負擔沈重,履行困難,乃於 100年10月間申請變更還款方案,花旗銀行亦提供還款期數 180期、利率6%、每期還款5,929元之條件,債務人亦盡力清 償,然因債務人平日與雙親及獨子同住,雙親年邁多病,需 由債務人請假陪同就醫,又獨子由債務人獨力扶養,亦因教 育及疾病,需請假處理或陪同就醫,因債務人請假期間由他 人代班,導致收入減少,生活負擔沈重已無法履行上開還款 條件而毀諾,此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 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69,337元,未逾1,200萬元, 其曾於98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 分96期、利率6%、每期還款9,807元之條件,嗣於100年10月 申請變更還款方案,花旗銀行復提供還款期數180期、利率 6%、每期還款5,929元之條件,惟因債務人父母年邁多病, 自身也遺傳高血壓、心臟病,且需獨力扶養一名就讀國二之 子女,收支無法達成平衡,業於103年10月9日毀諾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花旗銀行陳報內容(本案卷第 135頁)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 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 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 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債務人主張協商成立後,雖花旗銀行已提供還款期數180期 、利率6%、每期還款5,929元之條件,惟債務人父母年邁多 病,自身也遺傳高血壓、心臟病,且需獨力扶養一名就讀國 二之子女,收支無法達成平衡而毀諾乙節,業已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供核。查債務人係未婚生子,平日獨力 扶養未成年之長子,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3,289元, 扣除每期還款5,929元後,餘額17,360元,已不足支應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依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103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合計17,952 元之標準】,遑論債務人尚與雙親同住,因雙親年邁時有病 痛,需由債務人請假陪同就醫,勢必增加交通及就診等費用 支出,依債務人提出103年9月至11月之請假記錄以觀,9月 請假陪同家人就醫日數為3日、10月份為4日、11月份為5日 ,每月薪資因此減少3至5千元,確足影響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而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事由,可認債務人係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陳 明。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於元鼎清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元, 名下僅有1995年出廠之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然依債務人任職之元鼎清潔有 限公司發函檢送債務人103年1月至9月所得資料(卷176-184 頁)核算,每月平均收入包含加班費為23,289元,因此, 債務人於正常到班情形下,每月實際收入應高於22,000元, 爰以其103年1月至9月之所得加總後平均計算,認以每月平 均收入23,289元為其薪資水準始為合理。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現與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 屋,每月支出16,553元(電費水費瓦斯1,487元、電話費399 元、交通費400元、包含子女之膳食費12,387元、勞健保費 930元、雜支650元、醫療費300元)乙節,業提出相關支出 單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各項生活支出方面,均 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且債務人未婚,育有長子 一名,年僅13歲,長子名下並無財產所得紀錄,堪認有受債 務人獨力扶養必要,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上子女扶養 費用16,553元,並未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及103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合計17,952元之標準,未達 奢侈浪費之程度,尚屬合理。
⑵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雙親,每月支出4,000元乙節。惟經本院 調取債務人雙親之10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母親楊 彩霞名下不動產,以公告現值核算即高達15,497,660元,且 因債務人雙親均為農民,各按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復 有農地之休耕補助款及農地出租及種植等收益,於農會尚有 數十萬元存款可供運用,及以二人平日生活於鄉村地區,日 常消費不高等情狀,顯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雖債務人表示基於孝道,故按月給付扶養費予雙親, 但以債務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上開支出實難認為必要 之支出,應予剔除。是依上開調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16,553元(即個人支出加上子女扶養費)。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3,289元,扣除個 人及長子之必要生活支出16,553元,剩餘6,736元,於正常 情況下,固能負擔花旗銀行提供之每月還款5,929元之條件 。惟因雙親之雙親老邁,需由債務人請假陪同就醫,復因長 子於學校遭遇罷凌事件及疾病等因素,亦需由債務人請假處 理或照顧,因請假期間薪資減少而有難以履行約定之還款條 件,可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



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不含加班費) ,扣除上述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約4,517元,然其目前所負 債務總額至少869,337元,縱不計利息,餘額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須193期(約17年)始能攤還,計息後,債務清償之 日遙遙無期。況且債務人之子女即將邁入青少年階段,社交 活動頻繁,教育費用及生活費亦有增無減,債務人之負擔漸 趨增加,以其所領微薄薪水,實難期待如期清償債務,終其 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 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 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 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 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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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