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陳瑞梅
抗 告 人 蔡耀林
蔡明冠
蔡芳雅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3年11月2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 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相對人迄今均未出示該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自不得 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洵屬無據妥,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 為證,應堪可採。且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因此,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 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執票人 即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因系爭本
票係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 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 其抗辯為真。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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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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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到 期 日│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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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8月26日│8,950,000元 │3,350,000元 │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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