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48號
TNDV,103,小上,4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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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翁榮隆
被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7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94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 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長年在大陸工作,未能出席地方法院 開庭。又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能查看證據資料,上 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另縱使被上訴人主張屬實,以 判決筆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債權,也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㈡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主張伊因長年 在大陸工作而未能出席地方法院開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未能查看證據資料,上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另縱使被上訴人主張屬實,以判決筆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 主張之利息債權,也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均未指明原 判決依訴訟資料可認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具體事實 ,及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顯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又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審係於民國103年10月2 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8頁)。而原審 送達上訴人上開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2,經於103年9月25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所屬之東門派出所,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自 103年9月25日寄存日之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計算十日期間 ,至103年10月5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並自103年10 月6日零時計算其五日之就審期間,則算至103年10月10日止 即滿五日,故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原審103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乃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何違法情事,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 張其因工作而未能到庭云云,僅屬個人事由,而非屬天災或 其他正當理由,況其亦未事先向原審具狀請假並經准假,難 謂其不到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規定。此外, 上訴人就原審為一造辯論,其究係違背何法令乙節,於上訴 狀中並未為任何記載,有該上訴狀在卷可參,亦應認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㈣至上訴人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無非係針對原審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而為指摘,惟此乃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 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 ㈤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 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 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 若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 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 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曾 為時效抗辯,於上訴理由狀中方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債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本於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於本院 方提出時效抗辯,卻未釋明未即時提出時效抗辯係因原審違 背法令所致,本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㈥從而,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要難認其已具體指明原審 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 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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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