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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3年度,44號
TNDV,103,小上,44,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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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蔡恒德
被上訴人  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
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 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 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 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透天厝,與宮廷大內社區 非同時建造,縱因地下層車庫與電力系統等設備,需與宮廷 社區之其他住戶使用共同設施,但非不可分割。蓋以系爭房 屋門前即有一根電線桿,得以設電錶及受電設備。因此相關 電錶、受電設備在使用與管理上並非不可分割。又電錶、受 電設備既可分割,則臨時發電室就上訴人而言,即無任何意 義,而與一般住(商)家之停電相同,遇事點燃蠟燭足矣! 此外所謂車庫云云,不過雜務間而已,上訴人並未利用該間



停放車輛。凡此種種,可見前開公共設施,在使用與管理上 尚無不可分割關係。既公共設施部分,並無不可分割關係, 則系爭房屋與宮廷大內社區間,即非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而無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成立管 理委員會之餘地。更何況,當初以聯誼會性質成立所謂管理 委員會時,上訴人並未參加,何能將系爭房屋納入該管理委 員會之組織,並徵收管理費。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未 妥,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 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 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 狀所載內容,業經原審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認系爭房屋雖係 店面住宅,惟其地下層車庫及其電力系統等設備,均需與宮 廷大內社區之其他住戶使用共同設施,且在使用與管理上具 有整體之不可分性,是以其管理自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原審判決上開之認定,是依該審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且於判決書亦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理由,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並 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縱因地下層車庫與 電力系統等設備,需與宮廷社區之其他住戶使用共同設施, 但非不可分割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謂整體不 可分性,乃斟酌相關社會事實後而為之法律評價,並非物理 上絕對不可分之概念,上訴人前揭所認,應有誤會。此外, 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 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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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