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340號
TNDV,103,婚,340,2014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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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鄭 ○ 惠
被   告 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 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0月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 初尚融洽,嗣被告於75年0月間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 獲,且經鈞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0號裁定命被告履行與原 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法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三、查本件兩造於68年0月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 嗣被告於75年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遷居臺南,惟查無被 告確實之所在,被告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未返家與原 告同居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0號履行同居事件卷 宗核閱綦詳,足見兩造婚後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被告離家 出走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兩造新北市之住所地,且被告自 行離家出走搬至臺南市居住,顯然臺南市亦非兩造夫妻經常 共同居所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及原因 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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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