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52號
TNDV,103,婚,152,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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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蔡0印
被   告 哈都媂(HARTU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3日結婚,因婚後夫妻個性不 合,感情不睦,實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經慎重考慮後,兩 造於93年7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惟該離婚協議書尚欠 二名見證人,且被告又未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致 使婚姻關係存續中。今被告行方不明,不知去向,顯無法 協同辦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 為印尼國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 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一節,亦有被告之入出國 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 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 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 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著有判例。又夫妻應互愛並誠 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 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 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 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於法即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517號裁判亦 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難以繼續共 同生活,經慎重考慮後,兩造已於93年7月15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之後原告前往臺北工作三星期,返家後即找不到 被告云云,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惟核諸兩造 既因感情不睦而談及離婚,並經雙方深思熟慮後,共同簽 署離婚協議書,堪認兩造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觀諸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3日移署出管婷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係於兩 造簽署上開離婚協議書後之93年7月17日隨即出境,原告 並主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感情並無回復,且被告係因 簽署離婚協議書而離家等語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未與原告 繼續共同生活,乃係因兩造已簽署離婚協議書,雙方均無 維繫婚姻之意願,自難認被告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情事。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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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