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相 對 人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三項,提供新臺幣916,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205 1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假執行在案。茲因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 62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業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 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書及 103年度司聲字 第413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卷(含歷審 卷)、102年度存字第891號擔保提存卷及102年度司執字第7 2051號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62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建 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 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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