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黃芊樺
相 對 人 黃焌維
法定代理人 黃柏勳
張玉芬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0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31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6 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 第120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39號提存書、民 事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56號(含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 120號)假處分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卷等 卷宗審核無訛。惟查,本件聲請人僅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 定(本院 103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而未撤回假處分執行 ,訴訟非可謂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