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李高進
相 對 人 方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 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2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23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59號假扣押執行相 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1302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 1323號提存書、民事 執行處民國103年1月11日南院崑102司執正字第38493號領款 通知函及同年2月14日南院崑 102司執正字第38493號領款通 知函、10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759號(含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2號)假扣押卷、10 2年度存字第1323號擔保提存卷、102年度司執字第 38493號 執行卷及10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係扣押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38493號強制執行事件發還相對人之分配款, 嗣經聲請人提出執行名義領取上開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 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 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 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