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710號
聲 明 人 李日素
李芬姻
李芬夢
李明鍾
李芬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若雪(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於民國(下同)97 年7月5日死亡,聲明人李日素、李芬姻、李芬夢、李明鍾、 李芬芳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若雪業於97年7月5日死亡,其長子李智仁 早於被繼承人李若雪死亡,故被繼承人李若雪第一順序法定 繼承人為因代位而繼承之李杰翰、李旻瑄等人,且聲明人李 日素、李芬姻、李芬夢、李明鍾、李芬芳為被繼承人李若雪 之兄弟姊妹乙情,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等件可供佐證,堪予認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 務所調閱被繼承人之子李智仁全部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核閱 屬實。又被繼承人李若雪之代位繼承人李杰翰、李旻瑄並未 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及案件查詢清單表為 證,則聲明人李日素、李芬姻、李芬夢、李明鍾、李芬芳並 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人 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