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394號
TNDV,103,司票,2394,201412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詹何瓜即品乾酒莊(獨資商號)
      詹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 ○路000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 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 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 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 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 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除 以詹何瓜詹明興為相對人外,另列品乾酒莊為相對人提出 聲請。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品乾酒莊詹何瓜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聲請人既已對詹何瓜提出聲請 ,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品乾酒莊為相對人之必要,爰將 聲請人分列「詹何瓜」、「品乾酒莊」為二相對人部分,更 正為「詹何瓜品乾酒莊」,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 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394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001 │102年11月15日 │350,000元 │270,667元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0月16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