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330號
TNDV,103,司票,2330,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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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威翔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 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 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另 簽發票據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未成年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 之,自屬無效。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發票人即 相對人陳威翔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婚,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簽發本票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本票上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 章,就形式上觀之,無從認定本票之簽發已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揆諸上開規定,該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 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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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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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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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1月26日 │270,000元 │未載 │102年11月26日 │CH634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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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