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張家真
相 對 人 楊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如有欠缺,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30 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於票據上簽名者 ,其所負票據責任之範圍,僅以票據文字所記載者為限。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本票,其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票據上之記載, 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 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其發票日原記載為民國「102年2月14日」,經改寫為 「101年2月14日」,然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顯與上開 規定不符,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惟相對 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之102年2月14 日為發票日,併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5所示本票,其票面金額已明確記載為新台幣(下 同)4,000元,惟聲請人卻據此本票請求相對人給付7,000元 ,顯已逾越依該本票所載文義可得請求者。聲請人就此本票 請求逾4,000元之部分,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然聲請人並未指明提示日為何日,且本院已 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提示日,該通知 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自何時起算利息,則聲請人 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 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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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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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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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2月14日│7,000元 │101年5月14日 │CH69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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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2月14日│7,000元 │101年6月14日 │CH697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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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2月14日│7,000元 │101年7月14日 │CH697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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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1年2月14日│7,000元 │101年8月14日 │CH697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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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1年2月14日│7,000元 │101年9月14日 │CH697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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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1年2月14日│7,000元 │101年10月14日 │CH697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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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1年2月14日│7,000元 │101年11月14日 │CH697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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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1年2月14日│7,000元 │101年12月14日 │CH697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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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1年2月14日│7,000元 │102年1月14日 │CH69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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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1年2月14日│7,000元 │102年2月14日 │CH69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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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1年2月14日│7,000元 │102年3月14日 │CH69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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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2年2月14日│7,000元 │102年4月14日 │CH697214│
│ │(經改寫為10│ │ │ │
│ │1年2月14日,│ │ │ │
│ │惟改寫處發票│ │ │ │
│ │人未簽名,應│ │ │ │
│ │依改寫前文字│ │ │ │
│ │認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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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1年2月14日│7,000元 │102年5月14日 │CH697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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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1年2月14日│7,000元 │102年6月14日 │CH697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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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1年2月14日│4,000元 │102年7月14日 │CH697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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