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2161號
TNDV,103,司票,2161,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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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志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彭金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03年6月 10日,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僅表明曾於到期日前之103年6月 3日向相對人提示,故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 於7日內陳報有無另於到期日後再向相對人提示。惟聲請人 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回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既未能釋明已於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 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其請求裁定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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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2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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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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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3日 │7,994元 │103年6月10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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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