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偉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文
相 對 人 陳基埜
趙華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僅於發票人地址欄內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 樓之2」;又相對人趙華新之年籍資料不明,聲請人亦未依 本院之通知提出其戶籍謄本,而另一相對人陳基埜之戶籍地 址為「臺北市○○區○○街0號五樓」,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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