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49號
TNDV,103,司拍,349,20141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廖建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至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冠公司 )向聲請人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1年12月24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嗣第三人至冠公司、廖建蓉張明裕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101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2,26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5月 27日之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詎聲請人屆期提示未獲發票 人全額清償,尚欠本金6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 後更正積欠本金金額為510,000元),且聲請人已持該本票 向法院聲請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277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而第三人 廖建蓉雖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至冠公 司、廖建蓉張明裕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第三人至冠公司、廖建蓉張明裕則共同具狀陳稱,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金額有誤,應為 510,000元,惟此部分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後,聲請人業已更 正其抵押債權金額為510,000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 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 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 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
│附表: 103年度司拍字第349號│
├──┬────────────────┬─┬────┬──┤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001 │臺南市│將軍區 │將軍段│3541-4│建│105.00 │全部│
├──┼───┼────┼───┼───┼─┼────┼──┤
│002 │臺南市│將軍區 │將軍段│3599-4│建│171.00 │全部│
└──┴───┴────┴───┴───┴─┴────┴──┘

1/1頁


參考資料
至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