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3年度,11號
TNDV,103,司家聲,11,201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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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張瑗真 
相 對 人 林枝發 
號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枝發應給付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敏惠、林蕙萍二人前於民國 (下同)97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聲請人審查後,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林枝發間之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給予扶助,該事件並經鈞院判決確定且諭知相 對人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又依最高法院100年4月26日 100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所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 所指之酬金,固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惟就聲請人於訴訟中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可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聲請人於前開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 用新臺幣(下同)96元即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第 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 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規定 甚明。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林敏惠、林蕙萍二人與相對人 林枝發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給予扶助並支出必要費用等 情,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家簡字第 8號判決書及登報 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明無誤,依上開給付扶養費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六,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人於該訴訟中支出登報費用 600元自得向相對人請求歸 還其中之百分之十六,亦即相對人應負擔96元,則聲請人依 法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無不符,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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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