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47號
TNDV,103,司執消債更,147,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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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洪清山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債 權 人 臺南市○○區○○
法定代理人 宋偉儒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鄭崑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821元,並於每年 3月增 加清償獎金6,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15,112元,本院審酌 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為21,956元(已扣除勞健保及考核基金 ),並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或年節獎金等情,有漢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8日(103)漢人字第 196號函可資佐證 ,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1,135



元,相當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之標準,並同意每年增加獎金6,000 元用以清償債務,有本院 10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所酌留之金額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 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12日 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94,734元,而 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10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 45.856】,扣除後剩餘 348,87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15,11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 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實非公允, 無法同意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已竭力撙節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盡力清償債務,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 惟一再強令其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無法維 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 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 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末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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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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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821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0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 │
│ 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
│ 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930,58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815,112元。 │
│4、清償成數:16.5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6、債權人台南市仁德區農會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扣薪受償新臺幣13,900元 │
│ ,為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職權調整更生方案受清償額如二所示。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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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每期清償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 年終獎金 │ │
│ │ │ │ │ │(每年3月) │ │
├──┼──────┼─────┼────┼────┼─────┼──────┤
│ 一 │臺灣銀行 │ 165,322│ 3.35% │ 362 │ 201 │ 27,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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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南市仁德區│ 4,682,515│ 94.97% │ 10,277 │ 5,698 │ 774,132 │
│ │農會 │ │ │ │ │ │
│ │ │ │ │(僅受償│ │(本件受償 │
│ │ │ │ │至第71期│ │760,232元) │
│ │ │ │ │,第71期│ │ │
│ │ │ │ │受償 │ │ │
│ │ │ │ │6,654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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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衛生福利部中│ 82,748│ 1.68% │ 182 │ 101 │ 13,710 │
│ │央健康保險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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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4,930,585│ 100% │ 10,821 │ 6,000 │ 815,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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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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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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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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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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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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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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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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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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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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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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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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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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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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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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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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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