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0年度,347號
SCDM,90,竹交簡,347,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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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四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十八時許,與友人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飲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號6H四五0六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同日十八 時三十分許,途經新竹市○○路、經國路路口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同方右側由趙國華所駕駛之車號ML八二二九號自用小客 車左後側,為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六毫克。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趙國華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五)員警郭宗賓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六二號判決書。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可參,綜上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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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