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90年度,3號
SCDM,90,秩抗,3,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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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秩抗字第三號
  移
  抗告人即 甲○○
  被移
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竹東秩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
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並非在人口稠密、交通頻繁之市區內販賣爆竹,且 難道在竹東長春路上、市場、車站光明正大販賣爆竹就不違法嗎?被移送人是一 個殘障者,行動不便,妻子又是大陸來台人士,且有二個小孩需扶養,故而在家 中從事小買賣,期能法外施恩,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係處罰關於販賣易燃物品之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又依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府法四字第一 五八九四三號令修正之臺灣省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規 定,販賣煙火類物品之營利事業應依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向該管縣市政府 申請登記,經發給登記證方准營業。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二百二 十巷六號「小丸子漫畫屋」內販賣爆竹之事實,除據被移送人於警訊自白外, 並有煙霧彈一盒、閃電雷一盒、蝴蝶炮十個、手榴彈炮六個、霹靂神童炮二盒 、花環炮五盒、霹靂花十三盒、沖天炮二百七十六支、火龍珠一支、魔之火七 盒、翠迪魔音炮一盒、流星火箭四盒及勝利之花十四盒可憑,而上開物品均為 煙火類物品,係屬上開台灣省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特定營 業,是被移送人本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登 記,經發給登記證方准營業販賣煙火類物品。被移送人不為此途,逕行販賣上 揭物品,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甚明。此與 是否有他人在竹東長春路上、市場、車站等處販賣爆竹等並無關係至明。又原 裁定係以被移送人是在人口稠密、交通頻繁之處從事販賣爆竹之營業為審酌量 處罰鍰數額之參考,非謂需在該處從事販賣爆竹之營業方足該當違反上揭法規 ,亦不待言。
(二)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依移送機關之聲請,認被移送人關於販賣易爆物品之營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被移送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扣案之前開物品 均沒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定不當, 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蘇 嘉 豐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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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