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17號
SCDM,90,易緝,17,200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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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六十八年六、七月間,在台北市○○ 路榮民總醫院前公車招呼站前,竊取乙○○之身分證、退除役官兵日用品購買證 、國民黨黨證及五元紙幣,得手後,將上開退除役官兵日用品購買證換貼已有之 照片而變造之,並持以使用,而生損害於乙○○。又於七十一年間,在桃園市○ 路局車站,竊取賴建生之榮譽國民證及服務證,又換貼己有照片而變造之,並持 以使用,亦足生損害於賴建生,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嗣被告因逃 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 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珮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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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