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62號
SCDM,90,易,62,2001042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六、六三
三四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六時許,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劉 莊銀妹所承租之新竹縣北埔鄉○○村○○鄰○○街九巷九號住處為賭博場所,及 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博器具,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 五人一組,每局每人各提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為賭資,先胡牌者為贏,贏家 每局可取得賭資四百元,乙○○則每局抽取一百元,供其買點心、清潔房屋所用 。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適廖盛欽、巫木榮蕭金山劉阿妹乙○○在前揭住 處三樓房間內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抽頭金六百元及 四色牌一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主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提供租屋處、聚集廖盛欽等人,以四色牌賭博財 物,每局抽取一百元供其買點心、清潔房屋所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在場賭客廖盛欽、巫木榮蕭金山劉阿妹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 查獲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抽得之六百元、供賭博所用之四 色牌一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雖未論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因犯 罪事實載明被告乙○○提供前揭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顯屬漏載該罪名,應予補 充。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損社會風氣,暨其所得財產價值,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四色牌一副、現金六百元,均屬被告乙○○所有,分屬其犯上開二罪名所 用、所得之物,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 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在被告乙○○所承租之新竹縣北埔 鄉○○村○○鄰○○街九巷九號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擔任把風工作,於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九時許,警察進入前揭房屋臨檢,並示意當時坐在一樓 客廳之被告甲○○不要往樓上通報後,被告甲○○仍往三樓方向大喊「大姐」,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賭博罪之幫助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圖利賭博罪之幫助罪嫌,無非係以:查獲當天被告甲○ ○係坐在查獲地點一樓,且於警察阻止後仍向樓上大聲喊叫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甲○○矢口否認擔任把風工作,辯稱:伊是至上開地點找大姐(即被告乙○○ ),不知道三樓在賭博,警察來時,伊以為是要找大姐,所以才會往樓上叫大姐 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經查,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同案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又 證人即到場查獲警員陳明輝於偵訊中證述:「樓上有五個人打四色牌,他們看到 我們才匆忙的收起自己的錢」等語,顯見被告甲○○所喊「大姐」之語,並未達 到通知之效果,殊難認係通知被告乙○○之暗語,參以被告乙○○確係被告甲○ ○之大姐,被告甲○○對其喊叫「大姐」,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非虛妄。自不得單憑被告甲○○對樓上喊叫「大姐」,逕認具有幫助賭博之犯意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眾賭博罪 之幫助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