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06號
SCDM,90,易,206,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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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及移
併案審理(九十年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八九入出000000000號)及由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中華民國戶籍謄本各壹份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桂州省桐仁市人民,欲假藉結婚之合法管道申請來臺灣以遂行打 工賺錢之目的,即透過黃天民(業經另案起訴)與大陸地區人民曹妮(業經另案 不起訴)之介紹,並與黃天民及臺灣男子陳偉達(原名陳汎銘,業經另案起訴) 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桂州省,與陳偉達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由大陸貴州 省公證處所核發之(一九九九)黔公字第五一一號結婚公證書及由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所核發之證明書後,即由黃天民及陳偉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彰 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該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將甲○ 與陳偉達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 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已登載上揭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天民與陳偉達復偽填「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並提出前揭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而行使,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甲○來 臺,而使入出境管理局之經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並據以發給甲○入境許可證 (八九入出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並致甲○得以探親名義為掩飾,提示該不實之旅行證,於八十九年 二月十七日由黃天民帶同甲○由香港轉機入境臺灣,而行使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而黃天民甲○接至位於臺中市之南華飯店,陳偉達並隨即於同年二月二 十九日與甲○辦理離婚手續。嗣因甲○想返回大陸地區,而黃天民不願交回證件 ,甲○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主動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自首並願接受 審判,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目的只是要來臺灣而已,並 不是要與陳汎銘結婚,當時是伊母親要伊來臺灣工作,來臺的旅行證也是黃天民 辦的等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汎銘及黃天民於警、偵訊時所供述情節相符,並



有前揭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境資料表 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等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出入國境(臺灣地區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只論以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天民、陳偉達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為達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是各罪間顯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入國境罪論處。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違反國家安全 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就,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 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偵訊,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訊筆 錄在卷足參,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達來臺賺錢之目的,損害主管機關 對入出境及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危害非輕,及犯罪手段,惟犯 後自首犯行,且於偵審時供承不諱,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又前揭之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中華民國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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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