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治(起訴書誤為志)平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BXB─六五八號機車沿新竹縣竹十四縣道,由新埔鎮往竹北市方向行 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十一鄰二七七號前(即竹十四縣六點三公里處), 原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路況係晴天、日間光線,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見到前方遠處穿越馬路之行人乙○○後 ,仍冒然行駛未採取減速、按鳴喇叭等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機車撞擊自新竹縣 新埔鎮上寮里十一鄰二七七號前橫越馬路至對面,亦疏未注意來車之行人乙○○ ,造成乙○○倒地,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呈重度昏迷、四肢癱軟、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極度障害,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之子楊大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BXB-六五八號機車,撞 擊正穿越馬路之行人乙○○,致乙○○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 時係因乙○○穿越馬路,臨時後退,且伊所騎乘之機車旁又有其他車輛,實無法 閃避,機車之左後照鏡始擦撞乙○○後背部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坦 認係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乙○○左側,且當時並無剎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 ,此供述非但與案發當時乙○○穿越馬路之方向,被告行車之方向均相吻合,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二紙在卷可憑;且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三日確係因車禍碰撞導致外傷性腦出血,現仍呈重度昏迷之狀況之事實, 並有東元綜合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東秘總字第四九○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二十頁),顯見被害人當時遭撞擊之力道不輕,顯非僅係輕微擦撞後背部所 致,被告於警訊所供上情確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至其於本院空言辯稱,係因 被害人穿越馬路時退後,以致機車左後照鏡擦撞被告後背部云云,顯無足採,另 被告要求調閱被害人林口長庚醫院病歷,以查明被害人是否確係因車禍而致癱瘓 ,亦無必要。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並能注 意依前開規定行駛,而本案肇事當時之路況視距良好,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被告亦自承於前方遠處即見被害人穿越馬路,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其竟疏未注意,未作按鳴喇叭、減速等安全措施,仍冒然行駛,致撞擊被害人 乙○○,足見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乙○○
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且現今仍呈重度昏迷、鼻骨管餵食及尿管留置,顯受有重大 不治、難治之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上開函文、診斷證明書、病歷各一份在卷 可憑,顯然被告之前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被害人乙○○之傷害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否認,尚無悔意,參以被害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因民事和解之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 解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