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賠字,89年度,48號
SCDM,89,賠,48,200104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丙○○
  (即受害人之子)
        己○○
  (即受害人之
        丁○○
  (即受害人之子)
        戊○○○
  (即受害人之配偶)
        甲○○
  (即受害人之孫
        乙○○
  (即受害人之孫兒)
右列聲請人因許振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確定,於
交付感化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許振江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之被繼承人許振江前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五 十九年十月七日為台灣警備司令部羈押,經該部裁定交付感化,於交付感化前遭 違法羈押達四個月(即一百二十日),有台灣警備司令部聲請書、裁定書、台灣 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是聲請人受羈押一百二十日, 應得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 ,計請求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 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 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修正公布之戒嚴 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及於此,仍應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所列事由相同,並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



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 參照)。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 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 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 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按受害人死 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受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丙○○許振江之子,許振江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死亡,丙○○為其 繼承人,其一人聲請賠償,依首開說明意旨,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即許振江之 配偶許陳阿非,子丁○○、女己○○、代位繼承人乙○○林玫秀(係許振江於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之女許瑞芬之子、女),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憑,並經丙○○到庭說明無訛,首先敘明。四、查許振江於於五十八年間涉嫌匪諜案件,於五十九年十月七日遭台灣警備司令部 羈押二月,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再經該部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於六十年二月十一 日經該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旋於同日送往執行等情,除據聲請人提出台灣警備 總司令部六十年度警檢聲字第四五號聲請書、該部(60)裁他字第十六號裁定、 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 部督察長室調閱該部六十年度裁化字第十三號、六十年遵威字第八六六號裁定、 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附卷可參。聲請人既曾因匪 諜案遭羈押,並經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感化教育,且確有於接受感化教育前即遭逮 捕,聲請人上述主張有遭違法逮捕之事實,應堪認為事實。五、查聲請人自五十九年十月七日執行羈押起,迄至交付感化教育之前一日(即自五 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六十年二月十日)止,其曾受羈押日數為一二三日(聲請人 漏未聲請三日),且經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 情形,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因向學生發表煸動性言論遭以叛 亂罪嫌羈押,嗣並經接受感化教育,於接受感化教育前受羈押達一二三日,遭羈 押時係為人師表,身分、地位、所得及受損害等情,其羈押日數應以五千元折算 一日為妥適。其於接受感化教育前羈押共計一二三日,准予賠償六十一萬五千元 。
五、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 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



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