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92號
SCDM,89,訴,492,200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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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王大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偽造之壹仟元新台幣紙鈔叁拾伍張、伍佰元新台幣紙鈔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 新竹市○○路「忠孝保齡球館」附近所拾得、以牛皮紙袋包裹、以肉眼即可分辨 其紙質粗糙、印刷拙劣之一千元新台幣(下同)紙鈔四十張及五百元紙鈔一張, 均係由不詳姓名人士所偽造後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 甲○○復基於行使上開偽造新台幣之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一)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到丁○○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一二三號之「好粥到」廣東粥店內,於消費一碗價值六十元之廣東粥後, 即自皮夾中拿出一張上開偽造之一千元鈔票予丁○○,丁○○因一時不察即找 回甲○○九百四十元之真正紙幣貨幣,而詐得上開真正的九百四十元款項。嗣 經丁○○隨後發現後,記下甲○○所駕駛、車號尾數為七七九九號、黑色、B MW牌自小客車等特徵而報警;
(二)復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與不知情之女友范玉玲(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八十四號、由丙○○所經營之 「十福快餐店」享用排骨飯二份後,持上開偽造之一千元鈔票一張交付予丙○ ○用以支付共一百三十元之消費款,惟經丙○○當場以肉眼及手觸即發現該紙 一千元紙質粗糙、印刷拙劣,疑為偽鈔而拒收,堅持甲○○須以小鈔或零錢付 款,甲○○始與范玉玲以身上的零錢湊足一百三十元交付丙○○後駕駛車號K N─七七九九號、黑色之BMW牌自小客車離去,丙○○即馬上報警處理,而 未遂;
後因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被拖吊,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一月一 日晚間十時許,在新竹市○○街三十四號拖吊場查獲,並扣得其所使用、含交付 給丁○○之上開偽造之一千元鈔票三十五張(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四張)、五百元 鈔票一張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開時、地拾得一千元鈔票四十張、五百元鈔票一 張,並將其中一張一千元在十福快餐店消費時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新台幣之故意,亦否認有至「好粥到」消費之事實,辯稱:我撿到後並不知 道這些錢是偽鈔,只是覺得很高興,直到去「十福快餐店」消費拿它來付錢時, 老闆懷疑是偽鈔而拒絕收受,我回去買驗鈔筆才發現真是假鈔,就把五張驗出來 是偽鈔的一千元撕掉,至於二十七日凌晨,我人在檳榔攤內睡覺,沒有出去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甲○○坦承拾得他人遺失之上開一千元鈔票四十張、五百元鈔票一張, 並曾使用其中一張一千元在十福快餐店消費時使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 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消費之女友范玉玲、在被告撿拾後 曾向其展示之乙○○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一 千元鈔票三十五張、五百元鈔票一張,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均認其均發 現紙質粗糙、色澤不清、印刷拙劣,以肉眼一看即可分辨出是偽鈔,此有上開 偽造之新台幣共三十六張、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本院訊問、審理筆錄及上開偽 造之千元鈔票三十五張、五百元鈔票一張扣案在卷可憑,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 及在十福快餐店向被害人丙○○使用偽造一千元鈔票之事實,可以認定。(二)至於被告否認部分:
1.就被告甲○○確實曾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到「好粥 到」消費並持偽造之一千元向老闆即被害人丁○○消費並找得真正的九百四十 元新台幣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被害人丁○○並稱其 在被告付款後發現被告係使用偽鈔而立即記下被告係開一台黑色的BMW牌、 車號尾數為七七九九的自小客車離去,並隨即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打 電話向一一O報警,且經指認被告確為使用偽鈔之人等語,有警訊筆錄及案件 編號為一五六一八之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十六 頁內可憑,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所言應非虛假。雖然被告在本院調查時 否認上情並要求傳訊被害人丁○○以對質時,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改 口稱:到我店裡來用假鈔的人不是在庭的被告,那個使用假鈔的人右手食指斷 了一節,我在警察局時說是被告,是因為覺得二個人的背影很像,所以才會指 認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害人丁○○在開庭 前曾以聲請狀表示其不想與被告面對面而無法在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調查時到 庭,有被害人丁○○所親撰之刑事聲請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但於當日庭 期時,被害人丁○○仍按期到庭並為上開指述,但依據上開新竹市警察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錄,不論是報案時間、發生地點、報案人資料、報案內容 ,均與被害人丁○○之前所述之被害情節相合,並有扣得一紙被告所使用之一 千元偽鈔在卷(已混同於本案所扣得之其他千元偽鈔中,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 年三月一日(九十)警刑二字第一四五O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亦不否 認其確有使用其所有、車號為KN─七七九九號、黑色、BMW牌之自小客車 ,並有該車號之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衡情,被害人丁○○當係害怕當庭指 認被告犯罪後對自己不利而更異前詞,否則其對於行為人的身形、所駕駛的車 子等均能記得,為何對於行為人如此特殊的特徵為何在警訊時從未提及?況且 ,被告雖找來其當時經營檳榔攤之員工戊○○作證稱當天被告人在檳榔攤內睡 覺,然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點,於警訊、偵訊中均未曾提及,且證人戊○○在



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有一年多的時間,其為何對於平淡無特別記事的日期 能夠印象如此深刻,亦與常情不符,其證言之證據力甚低,此部分之事證已俱 ,被告確實曾於右開事實(一)所述之時、地使用偽鈔之事實可以認定。 2.至於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道其所使用之千元鈔係偽造的一詞,然:上開扣 案偽鈔明顯可認與真鈔就紙質及印刷均有異,已如前述,若果真如被告所言其 以為是被告撿到真鈔而十分高興,按其所拾得之偽鈔面額共計四萬零五百元, 為數不少,被告自當將此好消息告知女友,但被告均未為之,且在撿到後遇見 證人乙○○時,只給證人乙○○看一眼就收起來,並無任何特別喜悅之神情, 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而從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拾得偽鈔至 到「十福快餐店」消費已有一星期之久,難道其從未發覺該批紙鈔有異?就上 諸點所辯,在在難以令人信服,其辯稱不知情乙詞,顯不足採,更不值一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既遂罪(對被害人丁○○)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行使偽造紙幣未遂罪(對被害人丙○○)。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行使偽造紙幣之行使行為,在性質上本具有詐欺 之內含,故其詐欺被害人丙○○之行為應為行使偽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構成詐 欺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鈔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紙幣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 失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紙幣既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紙幣既遂罪處斷。末查,被告甲○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一 年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甲○○拾得偽造之 新台幣鈔票後,不但未立即交由警方處理,竟將偽鈔佔為己有並持之行使,對於 國內金融市場交易安全及秩序之危害不輕,且其犯罪後復狡飾其詞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鈔三十五張、五百元紙鈔一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拾得之偽造一千元紙鈔五張,因未扣 案,且已遭被告撕毀而不存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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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