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貼專賣機關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初起,在其經營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七十四號「邑昌平 價中心」內,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黑盒、白盒、扁盒包裝)、卡迪 亞牌香菸多批,隨即連續在上址加價將前開香菸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圖利。嗣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前址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 證洋菸。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察 臨檢紀錄表、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在卷,及 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 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購入為數不少之未稅洋菸 加以販售,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情狀並非 嚴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雖以被告除前揭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外,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長 壽牌淡菸,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長壽牌淡菸一百七十八包,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則否 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購入之長壽牌淡菸係假菸等語。經查:扣案被 告所持有之長壽牌淡菸,經本院法官勘驗,其上貼有仿造之專賣憑證及密碼,若 不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各該月份之密碼查核,無法判斷係為偽煙等情,經本院法 官當庭勘驗,及證人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局課員張文雄到庭證述屬實,有 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0六號卷內),故被告所辯
伊不知所購入者為偽菸,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既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長壽淡 煙之犯意,此部分即難以檢察官所指之罪責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爰不另就此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 長壽淡煙一百七十八包,因被告此部分並未構成刑責,本院不得諭知沒收,應由 專賣機關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另行移送本院裁定沒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 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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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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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大衛杜夫牌(黑盒包裝)│二千一百九十五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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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大衛杜夫牌(白盒包裝)│五百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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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大衛杜夫牌(扁盒包裝)│一百三十三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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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卡迪亞牌 │二百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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