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 一 人 彭火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三
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丙○○共同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綽號「大張」,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四月間,在台中 市○○路一五三號立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棠公司」),連續二十餘次 在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和信電訊及遠傳電信等公司(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乙○○、劉德旺、利新忠、葉志祥、林龔阿桃、藍王碧嬌 、鄭輝龍等人之署名(每份申請書均偽簽署名四枚)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等 人名義之各該申請書,連同自有或購得之乙○○等人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 立棠公司負責人洪杰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持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上揭電信公司先後核發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共計約三十張, 足生損害於乙○○等人,丁○○並於報紙刊登廣告求售上述SIM卡。丙○○明 知丁○○販售之SIM卡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竟與丁○○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 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以先由丁○○將申請所得 之SIM卡委託日通快遞寄送予丙○○,再由丙○○將價金交由快遞人員轉交丁 ○○之方式,連續約九次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買五張送一張之價格全 數予以買受,並旋將所購得之SIM卡以每張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分別 售予新竹地區之外籍勞工CHOI WILSON、OUANO ANA LI ZA(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CASTRO MARIFE持以假冒為 合法用戶撥打國際電話使用,使各該電信公司誤認渠等為各該行動電話之合法用 戶而予提供電信服務。CHOI WILSON等外籍勞工因此詐得免費使用行 動電話撥打國際電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遠傳電信公司發覺乙○○、劉德旺 、利新忠之行動電話帳單金額龐大且均未付款,始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遠傳電信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杰良、CHOI WILSON、OUANO ANA LIZA、C ASTRO MARIFE、遠傳電信公司員工張俊德、被害人乙○○於偵查中 所為指證相符,並有日通快遞送貨單、乙○○及劉德旺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乙○○、劉德旺、利新忠、葉志祥、林龔阿桃、藍王碧嬌及鄭輝龍 行動電話申請書、乙○○、劉德旺、利新忠之遠傳電信通話記錄及帳單一份、臨 檢紀錄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及SIM卡五張、遠傳電信易通卡一盒 、外籍勞工記帳單一份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至堪認定。二、被告丁○○偽造乙○○、劉德旺、利新忠、葉志祥、林龔阿桃、藍王碧嬌及鄭輝 龍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丁○○犯有詐欺得利罪,然依其所起訴犯罪事 實所載顯已就該部分犯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間就詐 欺得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等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之時間緊接、方法及構成要件皆同 ,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皆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造成被害之電信公司重大損失 ,惟二人犯罪後尚能坦承錯誤,其中被告丙○○並已賠償遠傳電信公司二十六萬 六千五百元,有該公司信函一紙在卷足憑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 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有利,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如附表 所示被告丁○○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乙○○、劉德旺、利新忠、葉志祥、林龔阿 桃、藍王碧嬌及鄭輝龍之署押,不問扣案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提供 之中華電信、臺灣大哥大、和信電訊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SIM卡,並無使用之 正當權源,仍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 起迄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多次以每張五千元之價格買受共約十張,因認被告丙○ ○此部分所為亦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丙○○之自白為認定此部分事 實之唯一證據,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參諸 上開法條,尚難遽認被告丙○○犯有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丙 ○○另夥同甲○○(通緝中)於八十七年八月起,擅自取得被害人吳錦焜、周仲 安、胡玉如、彭寶鳳、王文超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並盜刻被害人等印章,交由大 暘電話股份有限公司蔡淑貞代為申請以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SIM卡販 賣外勞使用,涉嫌連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等語。經查此部分僅據甲○○於警訊時 一度改稱被告丙○○涉嫌,既無證據可證甲○○所為不利被告丙○○之供述為真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涉嫌共犯,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該署處理,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錦芳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子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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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時間│被害人 │電信公司 │偽造之文書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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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八年三│乙○○ │遠傳 │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月二十二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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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八年三│劉德旺 │遠傳 │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月二十二日│ │ │ │
├─┼─────┼────┼──────┼─────────────┤
│三│八十八年三│利新忠 │遠傳 │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月十六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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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八年三│利新忠 │東信 │服務申請表 │
│ │月十六日 │ │ │ │
├─┼─────┼────┼──────┼─────────────┤
│五│八十八年三│利新忠 │東信 │服務申請表 │
│ │月三十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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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八十八年四│利新忠 │中華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
│ │月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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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八年三│葉志祥 │臺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月十四日 │ │ │ │
├─┼─────┼────┼──────┼─────────────┤
│八│八十八年三│中華電信│中華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
│ │月二十四日│ │ │ │
├─┼─────┼────┼──────┼─────────────┤
│九│八十八年四│林龔阿桃│中華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
│ │月十六日 │ │ │ │
├─┼─────┼────┼──────┼─────────────┤
│十│八十八年四│藍王碧嬌│中華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
│ │月十六日 │ │ │ │
├─┼─────┼────┼──────┼─────────────┤
│十│八十八年三│鄭輝龍 │遠傳 │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一│月十九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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