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陳幸杏
被 告 新好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復汶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管理委員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 條並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請求確認當選管理委員事件,原告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撤回起訴,本院 102年度訴 字第1859號民事訴訟而告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又訴訟費用應依三 分之一計算,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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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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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3,000元 │經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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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計算式 │
│:3,000元×1/3=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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