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郭宥榛即郭芷安即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1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受理,並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具狀 提出異議,及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已盡力清償之精神,其收 入之認定較能為大眾所信服者,理應以債務人具備之專業知 識及技能所可從事之相關工作下,且社會上之企業亦足以提 供該項職缺及合理薪資者為優先、其次則為社會上仍有大量 之工作需求,而該職務雖非債務人所擅長,但仍為一般人足 以勝任且報酬與市場水準相當者,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從事收銀工作,月薪僅2萬元,但依異議人提出 之YES123求職網資訊,收銀/售票員之職務,其2年以下之月 薪亦有25,000元,債務人之月薪偏低,僅略高於勞工最低工 資19,273元,顯非合理,恐有低報薪資及隱匿收入來源之情 事。另債務人稱獨力扶養子女乙節,異議人認為子女之生父
依法仍需分擔扶養費較為公允,而非以無法聯繫等推託之詞 ,免除生父之扶養責任,請予查調債務人屈就低薪之原因是 否公允?是否仍有其他收入來源?債務人是否已竭盡所能協 尋子女生父之行蹤?等疑點,以維所有債權人之權益。又債 務人現年35歲,仍有適合其專長及持遇較優之工作供其選擇 下,卻仍願領取20,000元之偏低月薪,若未進一步查明該等 收入之真實性前即准予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 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請予廢棄原更生認可之裁定,重為審 酌,以維公允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 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 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 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 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 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 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⒈相對人主張任職岱佩霖養生館擔任櫃檯收銀人員,負責環境 整理及招待來客,每月月休4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無需 員工加班,故無加班費,亦未發放三節、年終、考核及工作 獎金,每月收入為20,000元(已包含底薪19,000元及全勤獎 金1,000元,惟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有岱佩霖養生館103 年11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3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 、債務人103年10月14日陳報狀及所提在職證明書等件附於 執行卷可參。又相對人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外,再無其他財產,亦有債務人10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 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 月23日函文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卷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51號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審依相對人任職岱佩霖養生館103 年11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3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 (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卷第295頁),認定相對 人平均每月薪資20,000元,即非無據,應足採信。 ⒉雖異議人稱債務人上開月薪,與一般同性質工作之收入相比 ,顯然過低,恐有隱匿不實之情。及以債務人現年35歲,仍 有適合其專長及持遇較優之工作供其選擇,有屈就低薪之情 狀,並提出YES123求職網資訊一紙供參。惟異議人提出之資 訊僅一家求職公司,自不具代表性。再者,縱為同性質之收 銀工作,亦因公司資本、規模及營收不同,而有不同標準, 債務人係任職於一般養生館,難與體質健全之大型公司行號 相比,自難期待有上述之薪資標準,異議人片面執取單一資 訊,即予臆測債務人申報薪資不實,核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 不符,自難採。至債務人是否自願屈就低薪工作,異議人則 以債務人現年35歲為其論據,未有相關具體事實供本院審酌 ,已屬率斷。且薪資之多寡,繫於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 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亦非債務人個人所能控制,查 臺灣地區薪資水準過低,並呈現倒退狀態,已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況債務人又係居住於薪資偏低之南部地區,更難期待 有較高之薪資,異議人片面臆測上情,亦非可信。 ㈡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與雙親、未成年子女,及兄長一家四口共計八人 同住於兄長名下房屋,每月生活支出8,817元(電話費490元 、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5,500元、雜支300元、健保費749 元、國民年金778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供核。 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個人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且 低於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 費用並無過高浪費之情,尚可採信。
⒉又債務人主張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郭△宏(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其領有中低收入家庭兒少生活扶助1,900元,每月尚需 支出扶養費5,183元,及自懷孕時起,未再與其子之生父聯 繫,就其行蹤、財產與收入狀況均無從知悉,亦從未向其子 之生父請求扶養費用乙節,有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 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15日函、債務
人103年10月14日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可憑。本院審酌該子女 年僅6歲,顯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所得紀錄,僅每月 領有政府補助1,900元,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4,000元 ,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 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052元【10,869+( 7,083-1,900) =16,052】,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 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且觀債務人為撙節 生活支出,乃與家人協議同住,商請家人免除關於家庭開銷 支出(如水電費及瓦斯費用等)之分擔,竭力降低個人支出金 額,充分展現更生誠意。
⒊雖異議人稱該名子女之生父亦因負擔扶養義務,不應僅憑債 務人之陳述即予採認由債務人獨力扶養,應再調查債務人是 否已盡力尋查生父行蹤云云。惟依該名子女戶籍謄本之記載 ,並無生父認領之相關記錄,果債務人尚能覓得生父行蹤, 豈會任令子女戶籍記載之父親姓名為空白,造成子女日後遭 受他人異樣眼光,甚至影響子女之心理正常發展,亦無不予 要求生父負擔撫養責任之理,自行承擔扶養責任,異議人未 詳加瞭解債務人之狀況,即予任意指摘,實屬無據。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⒈按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 ,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 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剩餘6,000元,而相對人提出更生 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559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 保單解約金55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72,248元,已將可供 動用現金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其所提供之清償方案,顯已盡 其所能清償債務。
⒉雖相對人上開更生方案合計還款總金額為472,248元,與其 積欠債務總額5,508,545元相比,還款成數僅8.57%,但以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392,000元,縱僅扣除 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 告之101、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計 算標準),亦僅餘146,144元。則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40,248元(即保單解約金),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 ,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 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五、綜上調查,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亦已 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及本件尚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 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提 出之更生方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 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不予認可之情事。從而,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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