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陳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票據關係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784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74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 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利息部分改自102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本院102年度南 簡字第840號卷第49頁),並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以消費借貸為請求權基礎,及利息改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開南 簡卷第106頁),經核係屬基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 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公司營運、支付建案之廠商工程款及購買土地急需 現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自95年9月21日起至100 年4月14日間,分別將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 戶,共計8筆,另依被告要求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侯衡昇之配偶蔡麗雲及蔡翠芬各1筆。期間被告向原
告清償部分借款,尚餘740萬元未償還,遂於100年4月14 日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票號:EW0000000、發票 日:101年10月14日、票面金額74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 及借款證明書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證明及擔保。嗣原告 屆期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 戶而遭退票,經原告催索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匯款與被告時,匯款申請書之收款欄上係填寫被告公 司行號及帳號,倘被告否認向原告調借資金,將調借資金 情事全推卸於被告公司員工所為,則原告於第1筆匯款時 就應在受款人欄上直接填寫被告公司員工姓名即可,何需 填寫被告之公司行號,被告答辯借貸與其無關一詞,實有 違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且被告在臺南地區具有一定名氣, 所興建之住宅不勝枚舉,在商業或一般社會金錢交易均具 有一定之知識及經驗,豈能敘其不知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公 司銀行帳戶之情事,而將責任全推卸給公司員工。又原告 匯款入被告公司帳戶係供被告平時業務上支出所用,且原 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均非小額,自95年9月21日迄今,匯款 次數頻繁、歷時已久,均有匯款紀錄可稽,被告實難委為 不知。再者,被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規定,法定代理人侯衡昇既為董事,自應造具被告公司之 各項會計表冊,此時即應查核被告所有帳戶之資金流向, 進而對帳戶內多筆鉅額款項出入情形知之甚詳,不得輕易 推諉不知,此乃至明之理;且公司之金錢交易往來應較一 般人為之慎重,豈能不問來由即收受大筆款項?倘若真不 知來源又如何於會計表冊上記載?足見被告應該詳知此情 。另侯衡昇既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實質上兩者為同 1人無異,不難想像被告以侯衡昇個人名義清償借款及利 息,且金融帳戶具屬人性,縱被告以侯衡昇名義開立帳戶 ,並使用管理,侯衡昇本於帳戶所有人之地位仍得輕易查 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易情形,竟推諉不知上情,實屬卸責 之詞,洵不可採。
2.被告公司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配偶蔡麗雲於100 年7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299-1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原告,倘若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不識原告、與原告無借貸關係, 何以願無理由將土地設定與原告,其作為有違經驗法則, 足見被告與原告係有一定之認識或有法律上之原因才會將 土地設定於原告,被告辯稱不認識原告,應為推卸之詞。
3.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金融機構退票,並 非印鑑不符之情事。且原告於102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距退票期日長達8個多月,期間被告並未主張系爭支票 印章不符,遲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始為主張,可見此一抗 辯顯屬可議。再者,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如 系爭支票具有瑕疵,要與原告無涉,且被告所述公司員工 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亦與本件訴訟及原告無關,乃屬被告 公司內部管理問題,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被告不應將此內 部問題以為抗辯。又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內部之人,豈能知 悉被告與其員工范佩玉間有何爭訟,縱被告指述范佩玉於 他案涉嫌偽造文書,實與本件無涉,范佩玉於他案所為自 不能用以認定本件之事實。
4.被告係一建設公司,時常需投標工程、購置土地,其以法 定代理人侯衡昇或股東蔡麗雲之名義於銀行開戶,係為便 於滿足業務上需求,帳戶使用管理者實際上仍為被告,此 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9 號(訴外人郭淑娟請求本件被告及侯衡昇、蔡麗雲返還借 款事件,下稱另案)103年2月18日開庭時證稱:「(你太 太蔡麗雲在合庫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的帳戶你是否 知道?)知道。」、「(你太太這個帳戶平常誰在管理使 用?)會計部門。」等語可稽,堪認原告匯款至蔡麗雲上 開帳戶之款項,實際上係供被告所用,且被告以侯衡昇、 蔡麗雲之名義償還部分借款債務,由被告上開還款行為可 知,被告確實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公 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供其業務上支出所用,諸如:給付 票款、工程款、員工薪資、押標金、銀行貸款利息、土地 價款等,被告之所以向原告借款,係因其為建設公司,業 務上所需之金錢數額龐大,往往急需資金周轉,時需舉債 向他人調借現金支付,且原告並非被告唯一債權人,可知 原告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係被告為週轉資金而 向原告所借貸,該借款亦使用於被告之營運支出無誤。 5.依原告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於95年12月6日至100年11月4 日間之交易明細紀錄所示,被告以侯衡昇名義匯款至原告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之款項多達48筆,將近5年 之時間,侯衡昇竟均不知有此48筆匯款之存在?抑或雖知 悉有款項由其帳戶匯出但不知為何,卻不曾提出異議或查 證?而被告除以侯衡昇名義將借款利息匯予原告外,偶以 蔡麗雲名義匯款,且於侯衡昇清償利息之日,被告之中國 信託及合作金庫等3個銀行帳戶內亦有匯出款項之紀錄, 顯見侯衡昇用以清償利息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支出無誤。又
被告持續給付利息與原告長達7年之久,所清償之利息數 額係依借款總額而隨之增減,此與原告所稱之約定利息核 計後相符,亦與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成正比相關,例如: 被告於97年1月7日前之借款本金為780萬元,被告即依約 定匯入15萬6,000元之利息【計算式:780萬元×2%=15萬6 ,000元】,嗣被告於97年7月29日又向原告借款140萬元, 本金累積至920萬元,則其於97年9月5日所匯之利息即增 至18萬4,000元【計算式:920萬元×2%=18萬4,000元】, 顯見原告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亦承 認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在,方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並按時 給付相應之利息之行為,由此可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 實,應屬無訛。
6.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0年14日,為一遠期支票,於 借款時尚未能及時兌現,故被告為擔保其積欠原告之借款 ,於100年7月20日以登記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配 偶蔡麗雲名下之229-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依被 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之記載,蔡麗雲亦係被告公司之股 東之一,為被告公司業務上使用之便,以其名義開立帳戶 供被告公司會計部門使用,事屬當然,足認蔡麗雲與被告 關係密切,非僅單純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配偶爾爾 ,其介入被告公司營運事項甚深,被告以登記於蔡麗雲名 下之土地,為擔保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而設定抵押權與原 告,實不足為奇。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匯至蔡麗雲帳戶之 款項係蔡麗雲所借,惟於100年7月20日設定抵押權前,蔡 麗雲僅向原告借250萬元,如認99年7月14日由蔡麗雲帳戶 匯入原告前揭郵局帳戶之100萬元係清償蔡麗雲之借款, 於設定抵押權前,蔡麗雲僅積欠原告150萬元【即250萬元 -100萬元=150萬元】,何須設定擔保800萬元借款之抵押 權,顯與常情有違?由此可知蔡麗雲設定上開抵押權非為 擔保其自身積欠之債務,而匯至蔡麗雲帳戶內之款項實係 被告所借,上開抵押權確係擔保被告與原告間之借款甚明 。又個人印鑑證明之申請程序堪為嚴謹,且本件情形係持 蔡麗雲之身分證正本至戶政機關申請,應更為慎重。蓋個 人身分證非他人可輕易取得者,且參酌卷內台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00年東資地字第108290號設定登記抵押權案、1 01年東資地字第96430號變更登記抵押權案所附文件可知 ,上開抵押權登記案均需檢附蔡麗雲身分證影本及其印鑑 證明,倘上開文件非蔡麗雲授權給予,並具設定抵押權之 合意,原告有何管道能取得?足見該抵押權登記案均係合 法辦理,蔡麗雲及其配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均
應對該抵押權登記案知之甚詳,進而應知係為擔保借款而 設定之事實,堪可認定。
7.關於蔡麗雲所有229-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乙事,核其設 定抵押資料上之蔡麗雲印文均與印鑑證明所載者相符,依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條所示,蔡麗雲既 無該作業規定第5條但書所示之各款情形,其印鑑證明即 應由其本人親自辦理,進而可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使 用之印鑑即為真正,且依常情一般人實難取得他人之印鑑 ,是以,該抵押權設定係出自蔡麗雲之授權所辦理,應堪 明確。況被告僅就該抵押權之設定辯稱印鑑係受他人偽造 ,就有利於己之該抵押權塗銷案所使用之印文則未執一詞 ,惟參照卷內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案資料上之印文與該土 地之抵押權塗銷案資料上之印文相同,被告抗辯如此避重 就輕,顯係為規避其清償義務而臨訟設詞,自無可採。又 原告之所以願意協助塗銷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范佩玉向原 告表示229-1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欲與被告協議整合 重劃,要將該筆土地與鄰地交換,被告期以較高之價格出 售上開土地,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要求塗銷該抵押權 ,原告係為予人方便,且若被告順利高價出售該土地,其 清償能力提高,亦有利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因當時被告已 積欠債務多時,原告急欲收回借貸款項,方勉為同意並塗 銷上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非如被告所指摘抗辯之情事。 另抵押權設定登記具有一定公示性,對原告而言,保留抵 押權之設定較為有利,若非有其他原因怎會輕易塗銷抵押 權設定,被告僅以塗銷時間係於范佩玉涉嫌他案偽造文書 之後,即認抵押權設定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亦嫌 速斷。
8.訴外人范佩玉於95年9月至101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並擔 任財務經理一職,因職務性質而有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 機會及權限,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檢舉該公司會計范佩玉利用保 管公司大、小章及侯衡昇夫婦存摺印章之機會」等語可稽 ,被告亦於答辯狀上載明:「另該蓋用於該支票之印章, 若非係被告公司之前任會計范佩玉利用保管或取得被告公 司及代表人之機會,而冒用蓋用於支票上,即為范珮玉所 偽造而蓋用於系爭支票上…」等語而自認此節。且范佩玉 於被告有資金需求時,係負責處理向他人借款事宜,此亦 可參范佩玉於另案證稱:「(為何花鄉公司會跟郭淑娟借 錢?)因為花鄉公司有資金需求侯衡昇會要求我向別人調 錢。」等語(見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是以,對於善意第三人原告而言 ,依范佩玉於被告公司擔任之職務,及其有保管被告公司 大、小章之機會及權限等外觀,自得合理信賴范佩玉有代 表被告向他人調度資金之權限及其所交付者應係被告之有 效支票。原告善意信賴范佩玉係有權代理被告向其借款, 自95年9月21日起陸續應被告要求,將借款匯至公司所有 之帳戶,該帳戶係供被告作為公司業務上之收支之用,且 被告於借款後,亦陸續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或被 告公司股東蔡麗雲之名義向原告清償部分借款本金,並定 期清償相應之利息,自95年9月第1次借款起至101年8月以 蔡麗雲名義清償利息止至少歷時近6年之久,期間並有多 次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及負有查核被告公司資金流向義 務之法定代理人侯衡昇,均未曾對范佩玉與原告所為之消 費借貸行為提出異議,甚至於100年7月22日,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侯衡昇之配偶蔡麗雲將登記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 權與原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以,堪認本件存 在足使原告信賴范佩玉業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 9.觀諸范佩玉交付之系爭支票、系爭證明書上所蓋之被告公 司大、小章,與被告公司大、小章實物所蓋之印文極為相 似,若非用儀器以專業方法比對,實難以肉眼辨別其差異 性,且原告歷次所收受之被告簽發之支票,均僅蓋被告公 司大、小章,並應被告要求,以該支票作為借款憑證,如 屆至支票到期日仍未獲償,被告即重新開立到期日較後之 支票予原告,以藉此延長還款期限,原告因此於收受系爭 支票前,未曾提示過被告簽發之支票,自無從知悉系爭支 票是否與被告留存於銀行之存款印鑑卡是否相合之事實, 原告並無判斷上之過失,核屬善意信賴之第3人。從而, 被告既有使第3人認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係交由會 計范佩玉保管之外觀,且歷經多年,多次容忍范佩玉稱為 其代理人與原告交易往來,對於該等無代理權人之行為知 悉且能防止,卻未防止,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習慣,堪 認被告之容忍行為足使善意第3人即原告信以為被告有以 代理權授與訴外人范珮玉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69條前段 之規定,被告自應就范珮玉代理所為之借款行為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又本件借貸並非不法行為,縱係私刻印章所為 發票之票據行為,亦係法律行為,均有表見代理適用之餘 地,而范佩玉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乃被告與范 佩玉間之內部關係,與范佩玉代理被告向原告為借貸之意 思表示之有效性無涉,不容將兩者混淆。另被告辯稱范珮 玉於借得款項後,均將款項侵吞入己,非用於被告公司業
務上支出一事,縱認屬實,惟原告如數撥貸款項借予被告 後,被告究竟如何運用所借貸款項,乃屬被告公司內部之 財務管理行為,要非原告所得知悉,且原告借予被告之款 項果為范佩玉所侵占,亦屬被告得向范佩玉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否認本件貸款行為有表見代 理之適用,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卸責,殊無可取。 10.關於系爭支票面額740萬元之計算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99年7月14日後之欠款總額為990萬元、99年9月3日 後之欠款總額為1,090萬元、100年1月13日後之欠款總額 為790萬元、100年1月18日後之欠款總額為590萬元,即被 告於100年4月14日前之欠款總額為590萬元。 ⑵被告自99年9月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計算至100年4月止 ,每月積欠之利息分別為19萬8,000元【計算式:990萬元 ×2%=19萬8,000元】、21萬8,000元【計算式:l,090萬 元×2%=21萬8,000元】、21萬8,000元、21萬8,000元、2 1萬8,000元、15萬2,600元【計算式:(l,090萬元×2%× 8÷30)+(790萬元×2%×6÷30)+(590萬元×2%×16 ÷30)=15萬2,666元,此部分協議以15萬2,600元計算】 、11萬8,000元【計算式:590萬元×2%=11萬8,000元】 、11萬8,000元,未付之遲延利息總計145萬8,600元【計 算式:19萬8,000元+21萬8,000元+21萬8,000元+21萬8,00 0元+ 21萬8,000元+15萬2,600元+11萬8,000元+11萬8,000 元=145萬8,600元】,又被告遲延給付利息,該部分亦生 遲延之情事,故經兩造協議後未付利息與遲延利息合計以 150萬元計之。
⑶綜上,100年4月14日前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與未付利息總 計740萬元【計算式:590萬元+150萬元=740萬元】,被 告即於100年4月14日以此數額為借款總額開立系爭支票及 系爭證明書與原告,系爭支票之面額740萬元乃被告自95 年9月21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於期間內尚未清償之欠 款總額。
11.原告自95年9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之期間,所借予 被告之款項總計為2,050萬元,被告則於自95年9月21日起 至101年6月22日止之期間內累計清償1,290萬元,被告係 將不同期間之借款總額相互混淆,始生所謂雙方借貸金額 僅餘45萬元之誤會。而被告先前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卻 又稱既已清償1,290萬元,目前借貸餘額僅餘45萬元,由 此語反推,被告應已自承其有向原告借款之情,僅就借款 數額有所爭執。
12.一個人存款於多個帳戶為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亦同,怎可
僅憑原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金往來即判定原告資力 多寡。且原告確已交付借款與被告,縱係向他人調款,亦 為原告與第三人間消費借貸之關係,與本件毫無干係,原 告如何調度名下存款,並無礙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之 成立。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親自或 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支票,且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 除蓋有被告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外,並會附加被告公司 代表人侯衡昇之簽名,然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並未附加侯 衡昇之簽章,顯與簽發支票之客觀情形不符。又被告並未 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章,應為被告公司前 任會計范佩玉利用保管或取得被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之機 會,而冒用蓋印於支票上,即為范佩玉所偽造而蓋印於系 爭支票上。且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分站亦於日前查扣為數不 少由原告友人范珮玉所竊取並已蓋有被告公司及代表人印 章但未有被告公司代表人簽名之支票,就范珮玉涉嫌竊取 被告公司支票、挪用被告公司公款及偽造被告公司及代表 人印章、及偽造被告公司代表人配偶印章及簽名等相關刑 事案件,已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分站偵辦及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外,參照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提供之抵押權設定資料,經比對蔡麗雲之印鑑後,據蔡麗 雲本人表示應屬偽造,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蔡麗雲均 未授權原告前往辦理該3件相關設定抵押權之文件,范佩 玉盜刻蔡麗雲印章,並持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及向 地政事務所辦理各項登記之事,蔡麗雲亦已提出刑事告訴 。因范珮玉任職於被告公司多年,長期持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蔡麗雲之相關帳戶資料,其持 上開資料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告受有莫大損失,纏訟 連連,迄今至少有4件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且有數件刑 事案件在檢察署偵辦中,被告實為最大之受害者,原告與 被告間從未有借貸之商議、約定存在。
(二)參照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雖於 95年9月21日匯入被告帳戶300萬元、11月1日匯入200萬元 ,然於95年9月21日當日,訴外人范佩玉即提領300萬元, 且於95年9月19日范佩玉亦自被告帳戶轉出800萬元至其台 南三信銀行之帳戶,足認被告稱系爭支票係遭范佩玉盜刻 或盜蓋印文而簽發,所言非虛。且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 供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存款印鑑卡3組格式
,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9月11日庭期所出示之印鑑卡 格式,並無系爭支票僅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格式,足見 系爭支票乃遭人盜蓋印文簽發之事實甚明。
(三)原告主張其所匯款項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卻另主張740 萬元為投資金額,系爭支票為被告收受該款項時所簽發云 云,顯與自己所提之證據不符。又原告起訴狀稱被告借貸 金額為1,335萬元,並主張經被告清償部分金額後,目前 被告積欠原告740萬元;於5月1日書狀中又稱「被告公司 自95年9月21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共計借款16筆,金 額為2,050萬元」、「被告公司借貸期間內,累積已為清 償1,290萬元」,可見原告主張之金額前後不一,若依原 告起訴主張雙方借貸金額為1,335萬元,被告公司既已清 償1,290萬元,雙方間目前借貸金額僅餘45萬元【計算式 :1,335萬元-1,290萬元=45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 有餘額740萬元,即有不符。
(四)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要件需雙方當事人合意 ,且需「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他方」 。但依原告於本院102年10月16日當庭陳述之內容,其稱 不論是借貸之過程、還款之聯絡及交付票據證明書,均是 范佩玉所為,原告所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均非被告,換 言之,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依照 消費借貸契約要求被告還款,自須舉證雙方間消費借貸契 約之成立,否則原告之主張於法應屬無據。
(五)觀諸原告102年10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交易清單內容 ,自97年l月7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以被告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或其配偶蔡麗雲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金額已高達 969萬4,950元,遠超過原告所述借貸1,335萬元、還款後 剩下740萬元未清償之結果,且依照原告郵局帳戶資金進 出之狀況觀之,原告並無資力借款與被告,於其所稱之匯 款時間亦未見有任何款項出入,足見原告所述顯有不實。(六)依據原告仁德車路墘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95年 9月21日至103年2月27日之交易明細)可知,以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侯衡昇及其配偶蔡麗雲匯款至原告帳戶已超過 原告所稱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而高達1,775萬6,950元。 退萬步言,縱使扣除原告所稱每月之利息及蔡麗雲、蔡翠 芬之借款返還(被告均否認之),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及其配偶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匯款亦達881萬9,8 00元,亦與原告所稱欠款740萬元有間【計算式:1,350萬 元-881萬9,800元=468萬200元】,因此兩造之間有無借
貸關係存在已非無疑。另有關229-1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 之印文一事,訴外人蔡麗雲已提出刑事告訴,現正偵查中 。退萬步言,縱認該設定抵押之印鑑均為真正,然於102 年1月3日,原告已向地政事務所自認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 定,果如有該債權存在,則原告何以會自認已清償而願塗 銷抵押權設定,其塗銷時間又為102年1月3日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及其配偶於101年年底發現范佩玉涉嫌偽造被告公 司負責人侯衡昇及配偶蔡麗雲之簽名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 卡正、附卡及盜刷信用卡,亦冒用蔡麗雲名義向玉山銀行 貸款60萬元之後,可見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顯 非無疑。
(七)被告於查知范佩玉犯行前,從不知悉范佩玉以公司名義在 外所為一切之行為,被告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所規 定「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受與他人,或對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行為,自無須依此而負返還 上開款項之責。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取得以「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 名義所簽發,面額740萬元、發票日:101年10月14日、付 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系爭支票1紙,後經原告提 示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二)系爭支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該局103年1月 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系爭 支票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 文,與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之印文及被告持有 印鑑章之印文不同。
(三)原告於下列時間以其之名義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1.95年9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號)。
2.95年11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號)。
3.95年12月5日匯款95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號)。
4.96年3月15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號)。
5.96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號)。
6.97年7月29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號)。
7.97年11月6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號)。
8.98年2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號)。
(四)原告之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不定 期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以其名義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詳細金額、日期詳如交易清單所載)。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 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 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苟票據上之發票人否認印文之真正及簽發 票據之事實,則票據權利人即應就票據上印文之真正及為 發票人所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此,本 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及票據上「台南花鄉建 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係遭他人偽造,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及票據之真 正負舉證之責。
2.原告持有發票人欄位蓋有「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及「侯衡昇」印文之系爭支票,並於屆期後持向合作金庫 北台南分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經退票不 獲兌現等情,固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本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17843號卷第4頁)為憑,惟被告否認系爭 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合作金庫北台南 分行開設支票帳號20089留存之印鑑卡原本及被告提供之 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上開印 鑑卡、印章是否相符後,法務部調查局於103年1月20日出 具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鑑定結果謂:「三、送鑑資料及分類:(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支票(票號:EW0000000)原本1紙;其上「台南 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印文編為A類印文、「侯衡昇」 印文編為甲類印文。(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 1紙;其上「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印文編為B類印
文、「侯衡昇」印文編號乙類印文。(三)蓋有印文之A4 紙原本1紙;擇其上1組「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印 文編為C類印文、「侯衡昇」印文編號丙類印文。‥鑑定 結果:A類印文與B、C類印文不同;甲類印文與乙、丙類 印文不同。」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本院卷 一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 印文與其支票帳號所留存之印文不同,系爭支票非其所簽 發之事實,尚非無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 票為被告簽發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面金額740萬元云云,即無所據,難認可採。(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 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應 由貸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 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 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 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92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 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 明應證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可推認其因 果關係及履行契約之客觀行為存在,自可認定兩造契約合 意成立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有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 將借貸之金額借與被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4 0萬元,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如上述,原告苟能證明消費借貸之間接事實,且
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得推論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事實,即難謂其主張有所不實,仍可認定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成立。
2.查原告於95年9月21日、同年11月1日匯款300萬元、200萬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 ,另於95年12月5日、96年3月15日、同年12月11日匯款95 萬元、8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於97年7月29日、同年 11月6日、98年2月25日匯款14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 至被告合作金庫仁德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合計1,335萬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入憑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收執聯及匯款委託書影本(本 院102年度南簡字第840號卷第18至25頁)在卷可稽,核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號函、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102年9月18日合金北台南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仁德分行102年10月8日合金仁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南簡卷 第71至90頁、第96至104頁)相符;另原告於99年5月10日 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配偶即蔡麗 雲之合作金庫北台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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